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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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康达股重字[2015]第0020-1 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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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玻璃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目录
释义2
一、反馈意见14
二、反馈意见24
洛阳玻璃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康达股重字[2015]第0020-1 号
致: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洛阳玻璃委托,担任洛阳玻璃本次重大资产置
换及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专项法律顾
问,并于2015 年8 月26 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洛阳玻璃股份有
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
易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重字[2015]第0020 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5 年9 月25 日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
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要求,本所律师对洛阳玻璃本次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
股份并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的若干事项进行了补
充核查,据此,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重组管理办
法》、《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股票实施细则》、《适用意见 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
组 (2014 年修订)》、《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
定,是以该等事实发生时或事实处于持续状态下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政府
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
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非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7-3-1
洛阳玻璃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
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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