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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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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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康达(股发)字[2011]第 011-1 号
致: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龙泉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以下简称“首发”或“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于 2011 年 3 月 28 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龙
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康达股发字
[2011]第 011 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
于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康达股发字[2011]第 012 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鉴于前述《法
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有
关情况发生变化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中
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10569 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
要求对发行人首发相关的若干事项补充核查,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
了补充核查。据此,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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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1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发表本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修改
或进一步的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到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
工作报告》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目的。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律师
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除另有定义之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中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
报告》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相关事实和文件资料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
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淄博水泥制品厂的历史沿革及破产清算情况、刘长杰对淄博水泥制
品厂的破产清算是否承担责任(《反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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