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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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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 号国际大厦2301 室 邮编:100004 2301 CITIC BUILDING, NO.19 JIANGUOMENWAI STREET, BEIJING, 100004, PRC 电话/TEL :(8610 传真/FAX :(8610 网址/WEBSITE :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三) 康达股发字[2012]第023-3 号 二零一四年六月 北京BEIJING 上海SHANGHAI 广州GUANGZHOU 深圳SHENZHEN 海口HAIKOU 西安XI’AN 杭州HANGZHOU 南京NANJING 沈阳SHENYANG 天津TIANJING 成都CHENGDU 补充法律意见(三)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三) 康达股发字[2012]第023-3 号 致: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或 “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首 发”或 “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在此之前,本所律师于 2012 年5 月21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23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 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及康达股发字[2012]第024 号 《北京市康达律 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2 年12 月21 日出 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第023-1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一)》(以下简 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3 年3 月29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2] 第023-2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二)》(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口头反馈意见 的要求,同时,发行人将补充上报2013 年度财务报告,根据上报时间的调整,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首发相关的若干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据此,本所律师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3-3-1-1 补充法律意见(三) 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 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编报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发表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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