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 (“十一五”规划)教学课件 作者 江平 第六编 第二十四章 地役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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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 第二节 地役权的效力 第三节 地役权的取得与消灭 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 益,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称 为需役地人或地役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供他人使 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的发生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时存在为 前提,但并不以邻近为必要。 地役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不动产役权,为役 权的一种。 二、地役权的特点及其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一)地役权的特点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2.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1.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地役权则为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基于合同关系而约定发生的所有权扩张或限制。 2.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与所有权共存,不可能单独地取得或丧失;而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属用益物权的一种。 3.相邻关系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利用所进行的最低限度调节,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小;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逾越法定的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的程度较大,是对土地利用所进行的较高程度的调节。 4.相邻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通常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取得既可有偿,也可无偿,并且通常是有偿的。 5.相邻关系的成立,无需登记;而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成立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 三、地役权的种类 1.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行使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积极地役权又称为作为地役权,是以需役地人 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又称为不作为地役权,是以供役地 人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2.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行使方法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继续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无需每次有权 利人的行为而能继续行使的地役权消极地役权通常 为继续地役权。 非继续地役权是指每次行使权利,须有权利人 行为的地役权,如汲水地役权、放牧地役权等。 3.表见地役权与不表见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行使状态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表见地役权又称表现性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 行使有外部表现形态的地役权。 不表见地役权又称不表现性地役权,是指地役 权的行使没有外部表现形态的地役权。 第二节 地役权的效力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2.为附随行为与设置的权利。 3.行使基于地役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的权利。 4.工作物取回权与恢复原状的义务。 5.维护设置的义务。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费用请求权。 2.使用设置的权利与分担维持设置费用的义务。 3.供役地使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 4.容忍及不作为义务。 第三节 地役权的取得与消灭 一、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的取得原因,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 是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役权,包括设定取得和让 与取得。因设定行为取得地役权,通常是指通过合 同设定地役权,但也可以通过遗嘱等单独行为设定 地役权。设定地役权,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经登记方 能成立或才能对抗第三人。 二、地役权的消灭 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约定存 续期间届满、抛弃、混同等当然也适用于地役权, 但由于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以,物权 的一般消灭原因适用于地役权也会体现出不同的特 点,主要表现在: 1.因法定事由而解除地役权合同。 2.土地灭失。 3.目的不能。 4.存续期间届满与约定事由发生。 5.混同。 6.抛弃。 * * 返回 返回 返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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