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 (“十一五”规划)教学课件 作者 江平 第七编 第二十六 章 抵押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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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 章 抵押权 第一节 抵押权的概念与特点 第二节 抵押权的取得 第三节 抵押权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行与抵押权的消灭 第五节 特殊抵押权 第一节 抵押权的概念与特点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 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 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特点 1.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2.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物权。 3.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4.抵押权为得就标的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节 抵押权的取得 (二)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权的标的,是指抵押人用以设定抵押权的 财产。抵押权的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特定性; ②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 ③须为非消耗物,不因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该物而灭失或损毁; ④须为依法未被禁止抵押的财产。 (三)抵押合同 依《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抵押 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 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 ④担保的范围; ⑤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又称抵押权登记,是指经当事人申 请,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抵押物上的抵押权 状态予以登录记载的行为,这是抵押权设立的公示 要求。准确地说,抵押登记属于权利登记,而不属 于财产登记。 二、抵押权的转让与继承 基于抵押权的物权性和财产权性,抵押权可以 转让,也可以因继承而取得。 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能单独转让而 只能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或者归于消灭。 第三节 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首先是当事人设 定抵押的财产。除此之外,学说和立法一般认为抵 押权的效力还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 息、代位物和附合物。 (一)抵押财产的从物 依照从物随主物处分的原则,抵押权的效力应 当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但这一规则并非是强行性 的,有以下例外: ①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的,应遵从其约定。 ②在抵押权设定之前,第三人已就从物取得物权或具有物权性效力的权利时,第三人就从物取得的权利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二)抵押财产的从权利 从权利与主权利的关系,如同从物与主物的关 系。例如,以需役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从属于需 役地之地役权,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另外,虽 非本质上的从权利,但该权利如为抵押物存在所不 可或缺时,为保全抵押物的经济效用,也可扩充解 释为属于从权利。 (三)抵押物的附合物 由于附合物与抵押物成为一体而不可分,如分 离则会降低抵押物的价值,因此附合物为抵押权效 力所及,此为通说。对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 押权设定后发生附合的物,学说颇有争论。 (四)抵押财产的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 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 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 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五)抵押财产的代位物 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 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 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抵押 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 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 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 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可 以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 二、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即抵押权对所担保的 债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能够优 先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 (一)主债权 主债权又称原债权,是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予以 担保的原本债权。该原本债权应在抵押权设定时予 以登记,以使其确定和明确。 (二)利息 利息是指由原本债权所生之孳息。在通常情形下,无 论法定利息或约定利息、期内利息或迟延利息,均属抵押 权担保的范围。 (三)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违约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应当向债权人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款项; 损害赔偿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为加害给付时应向 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除法定的违约金与损 害赔偿金不以登记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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