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稽核处罚暂行办法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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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稽核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障信用社资产安全,促进信用社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等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用社系统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信用社规章制度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稽核部门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信用社规章制度的单位及责任人,依据事实情况分别给予下列稽核处罚:
(一)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等;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
(三)收缴违规所得;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人事部门给予停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理;
(六)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以上稽核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对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应同时给予不少于1000元的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罚。
第五条
实施稽核处罚时必须坚持证据确凿、客观公正、结论正确、处罚适当的原则,对责任人的稽核处罚应视违规情节的轻重和造成的危害而定。
责任人违规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 良后果的,可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对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等稽核处罚的违规行为,如责任人系屡教不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不 良后果的,可以在做出稽核处罚的同时,建议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做出相关处理并移交。
第六条
各级稽核部门做出经济处罚所得的罚没款收入必须缴同级财务部门管理,收缴违规所得等款项转入损益。
第七条
被处罚者要主动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稽核派出单位要采取强制扣款措施。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做出处罚决定部门同意,可分期交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从重、加重行为的;
(二)直接或变相破坏、抗拒、阻碍稽核检查的;
(三)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处理决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从轻、减轻行为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稽核检查并对重大违规事项提供有关证据的;
(三)稽核检查后认真检讨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第二章
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一节
违反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及50元到200元的经济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长短款手续,不登记“柜面长、短款登记簿”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三)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额的;
(四)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允许超限额提现的;
(五)储蓄业务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交接或者调剂现金的;
(六)营业终了未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七)擅自停业或缩短营业时间的;
(八)事后监督人员与临柜人员私自互相替班混岗的,事后监督人员不按规定审核、监督,未能及时发现差错,或者发现问题不查问、不纠正、隐瞒问题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及100元到200元的经济处罚:
(一)重要空白凭证不按规定印制、销毁,不按种类分类登记,不设专人保管,不列入表外科目管理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领入、发出、结存无登记,不按顺序跳号使用,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交接的;
(三)对重号、缺号的重要空白凭证不按规定办理的;
(四)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丢失原始凭证、账册、账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
(六)储蓄业务负责人不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不定期核对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等及未作相关登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及100元到300元的经济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含个人结算账户)的开户、销户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单折挂失、密码挂失、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或者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五)丢失重要空白凭证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一)窃取、挪用储户存款及利息的;
(二)未按规定利率计算,故意多付或少付存款利息的;
(三)办理储蓄存、取款及债券发行、兑付不入账的;
(四)挪用库款的;
(五)开具没有实际货币交付或者没有足额货币交付的储蓄存单、凭证、国库券收款凭证或者其他储蓄存款凭证的;
(六)窃取、伪造、私藏、私印重要空白单证(含作废、回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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