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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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 (五)
致: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简称 “公司”或 “发行人”)委托,作为其在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
本法律意见而言,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境
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 “本次发行上
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于2015 年12 月7 日出具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为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
告》”)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
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于2016 年3 月28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
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
称 “《补充法律意见(一)》”),于2016 年9 月9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
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二)》”),于2017 年 3 月 6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
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三)》”),于2017 年3 月16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
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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