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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教学课件 作者 王利明 著 第九章 民法总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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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 王利明 著 第九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监护 第五节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住所 在民法上,“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规定了自然人的法律地位。 本书认为,在民法中,采用自然人的概念更为科学。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最突出地表现了平等性的特点。 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除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外,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自出生时开始。出生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属于其中的自然事件。 出生既然决定着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正确地确定出生的时间也就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出生的时间,学说主要有三种,即阵痛说、露出说(又分为一部露出说和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本书认为,应当以独立呼吸作为判断出生时间的标准。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二)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由于胎儿的利益也是需要保护的,所以法律上需要有专门的制度对此作出规制。对胎儿的特殊利益,法律上是予以保护的。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本书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的资格。 胎儿需要保护的利益主要是两种: 1.继承时的特留份利益,即被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 2.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是侵权责任问题。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也称为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 死亡是一种自然事件,也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联系在一起。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然为自然人终生享有,那么,它就只能在自然人死亡时终止。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有关生理死亡的时间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自然人死亡以后,不应当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法律在例外情况下需要对公民死亡后的某些利益进行保护。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二)生理死亡的时间认定 如何认定自然死亡的时间,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心脏跳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 本书认为,关于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按照医学标准来确定,目前大多数医学专家主张,脑电波消失说比较科学。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如何确定其死亡顺序呢?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五、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简言之,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其特点在于:1.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2.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3.法定性。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包括对不法行为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所谓责任能力,又称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本书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也不完全等同于行为能力。 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从意思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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