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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一、 工程建设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复合化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欠建设费(合同费)的问题逐渐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这是长期影响建筑行业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如何解决与建设工程价款清偿问题有关的权利冲突, 成为了经济生活中的矛盾焦点与司法审判上法律适用的信号盲区。这必须引起足够的事实上的重视和法律上的审视。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 承包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 虽说工程竣工交付前, 不动产处于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但发包人远在工程竣工之前就以之设定了抵押权, 甚至已经设定了多个抵押权(1)。另一方面, 建设工程如果属于住宅 (商品房) , 发包人早在竣工之前就进行了商品房预售(2), 所以在完成的商品房之上设定了消费者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期待权和银行的按揭权。因此, 发包人已经通过抵押、预售等收回了投资, 他一旦赖帐, 不清偿建设工程价款 (承包费) , 承包人的地位非常不利。如果拖欠承包费的问题不能解决, 承包人 (建筑企业) 将面临不能发放劳动者工资、不能支付分承包人的承包费、不能支付材料供应人的材料款的局面, 不仅不能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连维持简单再生产都发生困难, 整个建筑行业的生存发展受到威胁, 对整个经济建设造成威胁。(3)针对恶意拖欠建设工程价款这一社会问题, 为解决与建设工程价款清偿问题有关权利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 《合同法》生效实施以来, 实践中却几乎没有建筑企业依据《合同法》286条款成功获赔的判例。而且, 即使有相关的判决, 对《合同法》286条款的适用也存在问题。因此, 在2002年6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明确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解决了当银行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 清偿的顺序问题。值得关注的是, 该批复强调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 消费者对该商品房的产权受到特殊保护, 建筑企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消费者。在笔者看来, 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二、 受益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抵押权性质
对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系到法律如何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 关系到现行法律体系是否保持逻辑的一体性和严密性, 理论上争议较大, 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在此情况下, 可以成立承包人的留置权, 承包人可按照留置权的形式规则, 优先受偿。此种观点借鉴一般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享有留置权的规则, 来保障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利益。但是, 这种法律设计在理论上存在缺陷, 不能周到地保护承包人的利益。首先, 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 而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为不动产, 原则上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其次, 留置权以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条件, 而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情况, 通常发生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交付给了发包人之时, 此时, 承包人已不再占有该建设工程, 缺乏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应是一种法定抵押权, 在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清偿工程价款时, 承包人对其建设的工程享有抵押权, 以优先受偿。因为该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 其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于它的成立原因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主张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分别在瑞士民法第837条和台湾地区民法513条规定了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就承揽标的物享有法定抵押权。(4)特别是梁慧星先生从立法的过程来说明该项权利的性质, 认为从该条款设计、起草、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 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5)虽然, 法定抵押权的性质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相似之处, 但若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 并不确切:一方面, 我国法律并没有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 况且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要求进行登记, 所以与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相悖;另一方面, 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法律效力, 这一点并无疑义, 但对于它和建设工程贷款人的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性不宜确定, 在实务上法定抵押权常依与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 来决定其受偿次序(6)。在此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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