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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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并非是一部世界各国共同制订、普遍遵守的统一法典,而是包括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国内买卖法。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一)国际货物买卖条约 (二)国际贸易惯例 (三)各国国内买卖法 一、交付货物 (一)交付货物的时间 (二)交付货物的地点 (一)交付货物的时间 《公约》33条对如何确定交货时间作了如下规定: (1)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时间交货,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一天交货; (3) 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中国《合同法》第60条、62条规定,如果合同有约定履行的时间,则按约定的时间交货,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交付货物的地点 总结《公约》的意思,交货地点如下: 1.合同有约定按约定; 2.合同无约定按以下: (1)货交承运人; (2)特定地点; (3)卖方营业地。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约定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约定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有权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三、品质担保 (一)卖方对货物品质担保的范围 (二)卖方对货物品质担保的时间 (三)卖方对货物品质问题的补救 (四)卖方品质担保的免责范围 (一)卖方对货物品质担保的范围 《公约》35条规定: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①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②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的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③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④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①项至④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中国《合同法》第60条、65、156条规定,如果合同有约定所交货物的质量,则按约定的质量交货,如果就货物的质量或包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二)卖方对货物品质担保的时间 《公约》规定: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显现。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三)卖方对货物品质问题的补救 《公约》第37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作出补救,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四)卖方品质担保的免责范围 (1)买方明知。 (2)买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货物。 (3)买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 四、权利担保 (一)卖方的物权担保义务 (二)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一)卖方的物权担保义务 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售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且货物上不存在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二)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公约》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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