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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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09]030-7 号
致: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律师服
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内资股
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并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经提供与本
次发行上市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
宜出具了《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09]030-1号)(以
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国枫律证字
[2009]030-2 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之一》(国枫律证字[2009]030-5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之一》”)和《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国枫律证字[2009]
030-6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等法律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向发行人核发了《中
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二次反馈意见通知书——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二)》(以下简称“《反
馈意见二》”)。此外,鉴于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
3-3-5-1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新期间”)发行人新发生的若干事实,并且
发行人聘请的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会计师”)对发
行人截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 2010 年 1 月 13 日
出具了“京都天华审字[2010]第 0012 号”《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
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因此,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发行人的要求,本所
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新期间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对《反
馈意见二》及发行人涉及本次发行上市新期间的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书之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
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为准,《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
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简称和
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和《补
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
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的有关事实及发行人提供的
有关文件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现就发行人的相关问题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如下:
一、2007年3月周德洪夫妇增资的相关问题(《反馈意见二》问题1)
根据发行人的声明、发行人与金马化工往来的财务资料并经核查,发行人
3-3-5-2
于2007年7月改制为股份公司以前,与金马化工存在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的
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发行人在起步初期注册资本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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