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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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法定继承制度是我国财产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外诸多法学专
家、学者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继承法》于 1985 年 10 月 1 日实施,当
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阶段,继承关系相对简单,被继承的遗产数额也相对较
小,该继承法是符合当时实际的,并且在过去的二十年中也基本符合我国国情,
对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起到积极作用。但是,二十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
深入进行,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财富大大增加,社会保障
体系逐步建立,同时,私有财产也日益增多,我国现行继承法已经不能适应新
形势下继承关系的需要,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更好地保护公民
的私有财产权,有必要对现行继承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本文试图就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探讨,阐明法定继承制度中法定继承人的范
围和顺序、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等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其存在的问题,同时
也对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和设想。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约两万五千字。第一章为法定继承概述,从法定继
承的概念和历史沿革、法定继承的特征、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等三个方面简单
作了介绍;第二章主要是针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和法定应继份,阐述其
含义和世界主要法系国家、港澳台地区继承立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继承立法
的规定,并加以比较。第三章简述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含义、适用范围及两
者的区别;第四章是笔者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提出的观点和看
法,主要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顺序和代位继承产生条件这三方面提
出自己的建议并分别阐述其理由。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国 1985 年《继承法》仅规定配偶、父母、子
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
偶儿媳、女婿为法定继承人,而把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两者的晚辈直系
血亲都排除在外。与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的法定继承人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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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相比较,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比较窄的。基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原
则,应尽可能保证遗产由死者的近亲属继承,这都是古今中外大多数国家和地
区继承立法的通例。因此建议我国继承立法把四亲等以内的亲属都纳入法定继
承人的范围,并从理论、历史传统、现实生活和国际形势等四个方面阐述了相
关理由。
关于法定继承顺序,各国立法在确定继承人的顺序问题上,依据的是继承
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长期共同生活关系,但对这几
种关系谁更重要的认识不同,因而对不同种类继承人的顺序的排列也就不同。
我国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两个顺序,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
比,一是顺序较少;二是继承顺序的安排不合理。所以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
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现在实际,对我国继承顺序重新调整,建议把子女及其晚
辈直系血亲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把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把兄弟姐妹列
为第三顺序继承人,把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四顺序继承人,把四亲等内的
其他亲属列为第五顺序继承人。配偶作为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不列入固定继
承顺序,规定其与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的应继份额,同时,配偶有权先取得
遗产中的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对遗产中供其使用的生活用房享有用益权,直至
其死亡时为止,并分别阐述了相关理由。同时,建议删除1985年《继承法》第
12条之规定,即取消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关于代位继承,我国应借鉴国外之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在代位继承
的性质上应抛弃代表权说而采取固有权说,放宽代位继承的产生条件,在原来
的基础上,新增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仍可以代位继承,即
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这两种条件下都可发生代位继承,这
有利于对子女合法利益的保护,也符合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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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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