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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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
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发行人” 、“华瑞股份”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
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 号》、《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下
简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5 年8 月21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
务所关于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
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以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华瑞电器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律
师工作报告》”)。
本所现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经2015 年 12
月30 日中国证监会令第123 号修正,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结合发行人自
2015 年7 月1 日至2015 年12 月31 日(以下简称“本期间” ,2013、2014 及2015
年度以下合称“报告期”)发生的重大变化,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本所《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组
成部分。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在前述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
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
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
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2013、2014 年度及2015 年度为报告期,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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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 《招股说明书》”) 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
或曲解。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
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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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情况
(一) 经核查,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具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期间未发生变
化。
(二) 根据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发行人营业执照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
查,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合法存续,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仍具有本次发行上
市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根据华普天健于2016 年2 月25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会审字[2016]0919
号) 、《关于华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鉴证报告》(会专字
[2016]0921 号)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2013 、2014 及2015 年度
的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
计算依据)分别为 23,264,178.09 元和 21,027,185.94 元和 15,384,262.03
元;截至2015 年12 月31 日,发行人的资产负债率68.49%。发行人具有
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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