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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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致: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发行人或公司包括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
限公司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本所已于2012 年3 月26 日出具《北京
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
告》(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2012 年10 月12 日出具《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3
年3 月27 日出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 (二)》”)。
鉴于立信受发行人委托对其财务报表补充审计至2013 年6 月30 日,
并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3]第113690 号《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
报告及财务报表(2010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6 月30 日止)》 (“ 《三年
一期审计报告》”)和信会师报字[2013]第 113691 号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2013 年6 月30 日)》(“ 《内控鉴证报告》”),本所律师根据前述《三
5-1-1
年一期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以及自《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变
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
法律意见书 (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
《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
法律意见书 (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
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说明的事
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
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和《补充法律意
见书 (二)》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报本次发
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
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
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于 2012
年2 月25 日召开的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
授权仍在有效期内,该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次发行上市的议案继续有
效。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5-1-2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然是依
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仍然具备《法律意见书》第二部分“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的本次发行上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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