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象股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0-04-0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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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大成证字(2008)第 008-1-3 号
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3 号国华投资大厦 12 层
电话:010 传真:010 邮编: 100007
二○○九年七月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大成证字(2008)第008-1-3号
致: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 “公司”)
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接
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依据中国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
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本所律师已于 2008年6月12
日出具了《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
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2008年11月24日中国证监会提出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本所
就有关问题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并就2009年6月16 日中国证监会提出的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口头反馈意见》,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现根据发行人2006-2009 年 1-6 月财务数据及
有关法律事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声明:
10-3-2-2-2
1.本所律师依据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并据此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3.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关于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合
法性及对本次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于2008年6月
12日出具了原《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是对原《法律意
见书》的补充。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及重大遗漏。
4.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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