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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称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
产建设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统
称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
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系列。《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
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
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
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
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
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
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
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案例并不多见,直接通过申请人民
法院拍卖的方式实现优先权的更是寥寥。究其原因,与理论
界实务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长期存在争议不无关系。设
置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者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目
前,关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
点,即法定抵押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和优先权说。主张法
定抵押权说者认为,一般的抵押权为意向担保物权,由当事
人以合同方式自由设定。法定抵押权是指承揽人承揽工作物
为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重大修缮所产生的
债权,依法对定作人的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这种抵押权非
因抵押合意产生而是依法律的规定当然产生,不以登记为必
要。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特征,是一
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抵押权①。主张不动产留置权说者认为,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质是不动产留置权,当发包人不
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
偿②。主张优先权说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
性质既不是留置权也不是抵押权。因为,留置权的标的物是
动产,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承包人的优
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为优先权③。笔者的观点同优先权说,
理由是:留置权和抵押权的观点与我国现行担保物权的法律
规定相悖。根据物权法理论,对法定抵押权的承认,势必对
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构成威胁,同时也是对物权公示制
度的否定。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承包人完成工作的标
的物是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是经当事
人合意而产生的权利。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
的优先权,依据法定权优于约定权的原则,建筑工程价款优
先权应当予以优先保护。所以,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
权的法律性质属于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
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该优先权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在债务人
的财产上设立,无须转移财产的占有,也无须登记,优先权
是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公示要件的权利。由于优先权无须公
示即可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难免威胁、损害第三人利益甚
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
就显得至关重要。 一、正确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八
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
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
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
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
该工程依法拍卖。第一,如何理解“未按约定支付价款”?
这里的“约定”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承包人和发包人对建设
工程价款已有明确约定,无其他歧义;其二对列入优先受偿
范围的工程价款数额不持异议。第二,如何理解“合理期
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
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这个期限指的不是诉讼时效,
而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指权利人在法定
期间内怠于履行请求权,期间届满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
事权利的权利归于消灭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丧失的是请
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而民事权利依然存在。除斥期间针
对的是形成权,指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一旦过期,这个权
利就消灭了,不存在了。所以,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支付价款
的“合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除斥期间届至,
包人来不及行使权利。第三,如何理解“按照建设工程的性
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属于
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包括国家机关办公设施、军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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