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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关的四个重要问题
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关的四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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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关的四个重要问题
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关的四个重要问题 (2015)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下简称“优先权”)问题在房地家产这一虚构经济处于调整周期的状况下对于实体经济的
建筑业而言意义是特别大的。一方面,因为资本链的断裂,一些工程处于停建状态,甚至会成为烂尾楼,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余一些建设单位无力清账债务,优先权的履行会必定程度挽回建筑单位的损失;另一方面,优先权的履行必定也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产生权益矛盾,办理不好会损失其余权益人的利益,所以正确合用法律,规范优先权的履行十分必需。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权以来,理论界就向来没有对优先权的性质停止过争辩。起码有一点是明确的,一个是物权法定,既然《物权法》没有规定优先权,且优先权是由合同法例定而来的,解说论上没有必需去争辩优先权能否是物权的问题。第二个是,《民事诉讼法》改正后,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新民诉法司法解说也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了进一步的细则性、操作性规定,但均未将优先权的履行归入该程序,故从实定法角度审察的话,这类争辩在法律合用层面意义其实不是很大,本文无心议论。
优先权纠葛中比较棘手的,也是争议比较大的,有这么几个问题值得议论:1、优先权履行限期的起算点能否可认定为
建设工程查收存案日以后; 2、优先权早先放弃的效劳;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优先权主张应否支持;4、优先权可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笔者拟分别就上述问题一陈洞见,认为抛砖引玉。
一、优先权履行限期的起算点能否可认定为建设工程查收存案日以后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之外,承包人能够
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许拍卖的价款优
先受偿。”但该条没有对优先权履行的限期作出规定。 《最高
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履行优先权的限期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完工之
日或许建设工程合同商定的完工之日起计算。”因为该限期太短,且被认为除斥时期,承包人略不注意便丧失优先权,司
法实践中广为诟病,所以便出现了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看法[注1],本质大将该六个月的限期参照保证限期的规定作了理解。自然,这不是本文议论范围。
《批复》规定了优先权履行限期的起算点,可是实务中对起
算点认定仍是很有争辩,这波及到对《批复》第四条的理解。据此,一些高院出台指导建议,比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
院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第
十九条指出:“建设工程已经完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的履行限期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
未完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履行限期自建设
工程合同商定的完工之日起六个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履行局履行中办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
答》指出:“六个月限期的起算点应划分以下状况予以确立: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时工程已本质完工的,工程本质完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时工程未本质完工的,商定的完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商定的完工日期早于本质歇工日期的,本质歇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那么,怎样理解工程完工之日或许工程本质完工之日呢?在承发包两方规范操作,或许承发包两方无争议的状况下,该问题不难办理。可是承发包两方对本质完工之日有争议,该怎样认定?
工程本质完工之日在优先权履行中是一个特别重点的事实,承发包两方常常有争议,而其优先权还波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和发包方的其余债权人的利益。该问题显得尤其重要。承发包两方对工程完工日期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案件合用
法律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本质完工日期有争议的,依照以下情况分别
办理:(一)建设工程经完工查收合格的,以完工查收合格之日为完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完工查收报告,发包人迟延查收的,以承包人提交查收报告之日为完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完工查收,发包人私自使用的,以转移
据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完工日期”。因该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不作为优先权履行限期的
起算点[注2],本文不评。但仅《解说》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用,在承发包两方违规操作的状况下仍会产生合用中的疑惑。
实践中会遇到建设单位为了提早办理房子登记用以抵押贷
款,在工程本质还没有完工的状况下,会同施工、设计、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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