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关四个重要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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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关的四个重要问题 (2015)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下简称“优先权”)问题在房地产业这一虚构经济处于调整周期的情况下对于实体经济的
建筑业而言意义是非常大的。一方面,由于资本链的断裂,一些工程处于停建状态,甚至会成为烂尾楼,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一些建设单位无力清偿债务,优先权的履行会一定程度挽回建筑单位的损失;另一方面,优先权的履行必然也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产生权利矛盾,办理不好会损失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所以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优先权的履行十分必要。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权以来,理论界就一直没有对优先权的性质停止过争论。起码有一点是明确的,一个是物权法定,既然《物权法》没有规定优先权,且优先权是由合同法规定而来的,解释论上没有必要去争论优先权是不是物权的问题。第二个是,《民事诉讼法》改正后,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也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了进一步的细则性、操作性规定,但均未将优先权的履行纳入该程序,故从实定法角度审视的话,这种争论在法律适用层面意义并不是很大,本文无意议论。
优先权纠葛中比较棘手的,也是争议比较大的,有这么几个问题值得议论:1、优先权履行期限的起算点是否可认定为
建设工程查收备案日之后; 2、优先权预先放弃的效力;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优先权主张应否支持;4、优先权可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笔者拟分别就上述问题一陈洞见,以为抛砖引玉。
一、优先权履行期限的起算点是否可认定为建设工程查收备案日之后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
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
先受偿。”但该条没有对优先权履行的期限作出规定。 《最高
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履行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
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该期限过短,且被认为除斥期间,承包人稍不注意便丧失优先权,司
法实践中广为诟病,所以便出现了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注1],实际上将该六个月的期限参照保证期限的规定作了理解。自然,这不是本文议论范围。
《批复》规定了优先权履行期限的起算点,可是实务中对起
算点认定仍是颇有争论,这波及到对《批复》第四条的理解。据此,一些高院出台指导意见,比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
院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十九条指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的履行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
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履行期限自建设
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局执行中办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
答》指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那么,怎样理解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呢?在承发包双方规范操作,或者承发包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该问题不难办理。可是承发包双方对实际竣工之日有争议,该怎样认定?
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在优先权履行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事实,承发包双方往往有争议,而其优先权还波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和发包方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
办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查收合格的,以竣工查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查收报告,发包人拖延查收的,以承包人提交查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查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
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该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不作为优先权履行期限的
起算点[注2],本文不评。但仅《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在承发包双方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仍会产生适用中的困惑。
实践中会碰到建设单位为了提前办理房子登记用以抵押贷
款,在工程实际尚未竣工的情况下,会同施工、设计、勘查、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竣工查收报告办理建设工程查收备
案。纠葛发生后,承包人不认可该竣工查收报告,认为这些文件时虚假的,主张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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