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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所得税法
[2012.7.1实施][2011.9.15,法律11042号,修订]
第4章 非居民的纳税义务2009.12.31修改
第1节 非居民税额的计算通则2009.12.31修改
第119条(非居民的国内源泉所得)
非居民的国内源泉所得分为如下各项内容 :2010.12.27,2012.1.1修改
1. 以下各项所得的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利息(该款第7项规定的所得除外)。但为
了居民或者本国法人的国外机构,由该国外机构直接借入的贷款之利息除
外。
(1) 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包括地方自治团体合伙组织,以下第156条第1款第
3项中亦同),居民,本国法人,《法人税法》第94条规定的外国法人的国
内机构或第120条规定的非居民的国内机构接受支付取得的所得 ;
(2) 从外国法人或非居民接受支付取得的所得中,与支付该所得的外国法人或
非居民的国内机构具有实质性联系,在计算该国内机构的所得金额时计
入扣除或必要费用的所得。
2. 从本国法人或视为法人的团体及国内其他地方取得的第17条第1款各项(第6
项除外)规定的分配所得,以及根据 《关于国际税收调整的法律》第9条和第
14条的规定按照分配所得处理的所得。
3. 对位于国内的不动产或不动产上的权利以及在国内取得的矿业权,采矿权,地
下水的开发权和利用权,渔业权,沙石开采相关的权利进行转让,租赁以及
依其他经营而发生的所得。但第9项规定的转让所得除外。
4. 向居民,本国法人或 《法人税法》第94条规定的外国法人的国内机构或者第120条
规定的非居民的国内机构出租船舶,航空器,已登记的汽车,建筑机械或用于产
业,商业或科学的机器设备或装置以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工具而取得的租赁所
得。
5. 非居民在事业经营中所发生的所得(包括根据税收协定可以作为源于国内的事业
所得进行征税的所得)中由总统令规定的所得。但第6项规定的所得除外。
6. 在国内提供总统令规定的个人劳务而发生的所得。此时,由该个人劳务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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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承担与个人劳务提供有关的航空运费等总统令规定的费用时,指该费用以
外的金额。
7. 作为在国内提供劳务和总统令规定的劳务的对价而取得的报酬 ;
8. 作为在国内提供劳务的对价取得的总统令所规定的退职薪金所得 ;
9.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的资产,权利的转让所得,但仅限于作为该所得发生之原因
的资产,权利位于国内的情形。
(1) 第9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及第4款(1),(2)规定的资产或权利 ;
(2) 本国法人的股份或出资份额(包括以股份,出资份额为基础发行的存托凭证
及新股认购权,本章以下亦同)中,转让日所属事业年度的开始日时该法
人的资产总额中第94条第2款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资产价额之合计额超过
50%以上的法人的股份或出资份额(本条以下称“不动产股份等”)且未在证
券市场上市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10.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的权利,资产或信息(本项以下称“权利等”)在国内被使用
或在国内支付其对价时,通过转让该对价或权利等而发生的所得。但关于避
免对所得双重征税的协定中以使用地为标准界定是否具有国内源泉所得
,在国外被使用的权利等的对价不管其是否在国内支付,亦不视为国内
源泉所得。对于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等须注册才可行使的权利(本项以下称“专利权等”),该专利权等在国外注册
但用于国内制造,销售等时,不考虑国内是否已经注册而一律视为在国内
使用。
(1) 有关学术或艺术等作品(包括电影胶片)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外观设
计专利权,模型,图纸,保密的公式或工程,用于播放广播电视的胶片,
磁带以及其他与之类似的资产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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