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今有关船舶扣押制度的不足与解决措施-经济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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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今有关船舶扣押制度的不足与解决措施-经济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船舶扣押问题一直是困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一个难题,其在实务上难以操作,在法律上规定不一,是法律空白屡现的一个领域。2012 年在 召开 CMI 大会的初衷即为解决船舶扣押及司法拍卖问题。 一、中国船舶扣押法律制度的嬗变 1. 以行政命令为基础的船舶扣押阶段 从始至终,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程序性特征,在 1978 年底前,我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扣押制度,如果需要对船舶进行扣押,一般是通过港监以发布禁止船舶离港命令的方式进行。 2. 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扣押阶段 我国自 1981 年开始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扣押制度,1981 年 10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扣押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对船舶扣押程序的规定是: 凡需扣留运输船舶,当事人应向船舶停靠港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并申明承担由于申请不当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需船舶扣押时,在征求外办、港监的意见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经批准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船舶扣押命令,由港监执行。当被扣押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后,即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准予该船离港。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和 198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各地的船舶扣押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性作用,但是在这一时期我国的船舶扣押主要是以海事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滞留方式进行处理,扣押船舶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且只能向审理海事纠纷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而非真正意义上对船舶的司法扣押。 3. 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扣押阶段 1986 年 1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对海事请求权及可扣押船舶范围、申请船舶扣押程序、送达和执行、船舶扣押费用、船舶扣押与诉讼的关系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的诉前船舶扣押程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 试行) 》中诉讼保全的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确立诉前财产保全进行了开拓性实践,尝试着在中国确立了与国际接轨的船舶扣押制度,迎合了船舶扣押的特殊需要。 1994 年最高院颁布《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以下简称《1994 年船舶扣押规定》)和《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以下简称《1994 年拍卖船舶的规定》) 。其中《1994 年船舶扣押规定》第一条将诉讼前扣押船舶定义为: 规定了诉讼前扣押船舶即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参照 1999 年《船舶扣押公约》的内容,1999 年12 月 25 日审议通过并在 2000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总结海事法院十余年船舶扣押时间的基础上,在立法上已基本确立了与国际公约一致的扣船制度。《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可以说是我国最早确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其宗旨是为了使当事人的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该制度的确立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但是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并没有包括船舶扣押的所有内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解读中声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生效前存在的司法解释,只要不与该法的规定相冲突就仍然适用。 例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没有涉及船舶扣押的具体运作程序,法院在具体实施扣船时的有关程序仍然适用 1994 年的司法解释。 2013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至此行为保全被正式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保全范围,使我国的船舶扣押程序有了理论支撑。 二、中国现今有关船舶扣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 中国扣船制度与国际接轨的排异化反应 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基本上是参照《1952 年船舶扣押公约》《1999 年船舶扣押公约》并部分参照《1985 年船舶扣押公约草案》而制定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较国际公约更为先进。例如,我国的诉前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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