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用制作者权利法律维护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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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用制作者权利法律维护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这一定义没有将录音制作者这一法律概念与录音行业中的职业概念相区别,应当将其限定为提出动议、提供资金并承担风险的主体,通常不是具体组织录制行为的自然人制作人。在美国,一般认为录音制作者是唱片公司,包括制作人、歌手、乐队及录音师在内的成员是唱片公司的雇员,其录音作品就是职务作品。国际上在赋予录音制作者法律保护之初是出于其对音乐、戏剧等文化传播的贡献,但如今,任何人只要拥有一台电脑和一套数码音响设备,都能从事录音活动,能轻易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录音制品,网络原创歌手正是借助录音软件或其他设备录制原创歌曲成为录音制作者,但即便是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录音制作者,传统录音制作业的生产、经营模式仍然不会改变,无论是现实中还是网络上大量存在的录音制品都必须经历传统产业中的一系列流程,制作录音制品是一项高投入、高风险,包含众多人创造性劳动的生产过程。 传统音乐产业的利益主要来源于录音制品的实体销售,录音制品是商业性利用音乐和歌曲的主要传播媒介。数字时代,互联网和手机等新一轮技术进步,使音乐的使用和消费通过有线无线广播、网络进行传播。从拷贝音乐光盘到在线收听、免费下载、手机播放等方式进行,音乐行业面临实体唱片销售下滑、网络侵权盗版泛滥、数字音乐市场难以正常发展等种种威胁。众多小型唱片公司濒临绝境,少数大的唱片公司在传统市场和数字音乐的夹缝中惨淡经营,音像产业的传统经营模式面临困境,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保护遭到严峻挑战。原来是纸质盗版,现在是网络侵权盗版。保护版权,网络上要有红绿灯,无序的状态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录音制作者作为音乐产业链中最重要的环节,足够的市场回报,才能使行业趋向繁荣。 一、数字时代录音制作者权利面临挑战 《着作权法》第41条赋予录音制作者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权利的获酬权。技术的发展,录音制作者虽有上述四项权利但不能适应音乐行业经营模式转型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也空有其名。以有形载体为基础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弱化。复制权是录音制作者最基本的权利,录音制品只有通过批量复制才能发行,录音制作者的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复制品的销售。发行权是指通过销售、赠与、转让等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这两项权利是录音制作者收益的基本来源,由于网络传播媒介的兴起和盗版的猖獗,有限的唱片发行量所能提供的利润空间受到严重挤压,录音制作者无法依靠制作发行唱片来维持正常的经营。 出租权名存实亡。出租权是指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享有许可他人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单独的出租权,但是在许可经营者经营出租业务的审核程序上忽略了向录音制作者申请许可这一权利保障的关键环节,使经营者有机可乘。又由于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健全,出租权的许可使用费有关收取和分配方面存在缺位,出租权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保障。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效性不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目前录音制作者网络传播权的现状是,国内现有可以提供MP3下载的音乐网站数以千计,而合法经营的不足半百,录音制作者通过网络传播权获取收益的期望难以实现,当前制假、售假和网上非法传播,依旧是知识产权审判重点打击的对象,与网络有关的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最高法院近期发布201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四起涉及网络。网络传播具有全球性、交互性、集合性等特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针对互联网成为知识产权纠纷高发区的态势,国家不断提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整体环境,但有效性仍显不足。2001年着作权法第二次修订,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定,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初步实现了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化。 新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划分为作品等内容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重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责任形态、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通过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科学划分、各类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具体设计等,为调整各种新出现的行为和法律问题提供依据。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对于解决网络环境下日益突出的知识产权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录音制作者权益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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