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贸易条约和协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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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贸易条约和协定的概念 贸易条约和协定(Commercial Treaties and Agreement)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的经济关系,特别是贸易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一般由政府签订、有时也可以由民间组织签订。 四、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一)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二)国民待遇条款(National Treatment) 1.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含义: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国对方。 2.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适用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方面的各个方面,也可以只在贸易关系中某几个问题上适用。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最惠国待遇条款可分为: (1)货物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2)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3.最惠国待遇适用的限制和例外。 (1)最惠国待遇适用的限制可分为两种: 直接限制,即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限制,通常从商品范围上、地区上和商品来源上等加以限制。 间接限制,即未在条约或协定中明确规定,而采用其他办法(如将税则精细分类等),以达到限制缔约国的某些商品适用最惠国待遇的范围。 (二)国民待遇条款 1.国民待遇条款的含义:指在缔约国其他成员 的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进入本国后,其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产品或本国服务、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人享受的待遇。 2.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 (1)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包含三个内容: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国内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让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政府规章管理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一成员方不能强制要求生产某一产品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数量或比例的国内生产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 (二)国民待遇条款 (2)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在服务贸易领域,一成员方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但前者享有的此种待遇以该成员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列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并且在一成员方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享有此种待遇。该条款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的范围是一成员方(包括其中央和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所有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或措施等。 (3)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方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巴黎公约》、《尼泊尔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三)其他常用的条款 1.免责条款。主要是指由于缔约方履行条约或协定义务时导致某种商品进口剧增,而对国内某些生产部门造成严重威胁或严重损害时,该缔约方可在一定程序下要求免除或减少其所承担的某些义务,目的在于避免国内生产受损。 2.保障条款。指当某种商品的进口给进口国市场造成混乱时,缔约国一方有权限制甚至停止该商品的进口。保障条款主要是保证进口国市场不受外国产品冲击。一般来讲,保障条款是非歧视的,限制不应区别国家或地区来源。但在实践中常见选择性保障条款,即受损方所采取的限制措施仅针对扰乱国内市场的某一缔约方的产品进行限制或禁止,而不影响从其他缔约方进口同类产品。选择性保障条款具有歧视性特征。 (三)其他常用的条款 3.国家安全条款。指缔约方认为某种商品足以危及国家安全时,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对“国家安全”的含义没有统一解释,但一般将威胁或损害某产业部门的发展或利益造成失业率上升、税收减少、投资流失、产业结构失衡等,视作国家安全受到损害。 第二节 贸易条约和协定的种类 一、 通商航海条约(Treaty of Commerce and Navigation) 二、贸易协定(Trade Agreement) 三、贸易议定书(Trade Protocol) 四、支付协定(Payment Agreement)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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