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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发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10月12日,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起草了《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信用评级业务包括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所规范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评级对象为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办法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评级项目组至少由3名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组成。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评级项目组长应当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3年以上。同事,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长初审、部门负责人再审和评级总监三审。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
在独立性方面,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对经济主体、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以下是《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第三条(监管主体)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二)拟定信用评级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政策;(五)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第六条(部际协调机制)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第七条(信用档案建设及信息共享)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第八条(一般原则)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管理第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备案登记程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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