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权利法津维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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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对现阶段教师的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了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等。 上述权利作为教师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其实现不仅有赖于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而且需要义务主体,尤其是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 从法律保障方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实体法对教师权利的保护实体保障是指以成文或判例等不同的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教师的权利。 我国教师的许多权利是有法律保障的。 除了《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也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还有许多根据《教师法》分则中的相关内容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如国家专门制定、为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得以顺利实施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为防止教师资格认定和聘任过程中侵犯教师权利现象出现的《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认定条例》以及《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等。 除了以上专门的教育法律,教师还可援用其他法律作为保障。 如《宪法》,它是教师权利内容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教师某些权利受到侵犯时甚至可以追究违宪责任;《民法通则》,它对教师的合法收人、人身权利具有明确的保障作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它的一些条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教师。 2程序法对教师权利的保障如果仅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那么实体法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就无法实现;当其受到侵害时,也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程序法必须密切配合实体法才能最终保障实体法所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真正得到实现。 程序保障包括教师权利受到损害时有关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法律救济。 教师的权利保障离不开责任追究,我国的相关法律已明确了这一点,如《教育法》第81条,《教师法》第22,35,36,38条都规定,对侵犯教师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分别对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内容、方法及实施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救济方面,《教师法》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这些规定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保障教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 除此之外,教师还可援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救济性法律来获得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8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和《国家赔偿法》第3,4条对行政赔偿范围作出的具体规定,同样适用干教师。 二、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从整体上看,我国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无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都还显得比较薄弱,以至于现实生活中教师权利受损以及受损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屡屡出现,造成了教师职业安全感降低,精神和工作压力增大,助长了教育领域中的不正之风。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教师的法定身份不明确,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仍未确定由于相关的法律不完备,不同的法律条文及不同的解释对教师身份的认定不同,导致了教师身份不明,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不确定。 改革之前,教师是国家干部。 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被重新确认为国家公职人员,二,但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 《教师法》第3条又明确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对教师身份的不同认定影响了教师与学校关系的确定。 目前,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构成平等主体之间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2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仍主要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一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确定教师法定身份及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教师工作保障的重要命题,它们直接影响到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管理方式,教师享有的权利以及教师起诉的可能性和司法审查的方式。 这两者不明确,常常使教师在发生纠纷时投诉无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和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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