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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doc

发布:2018-03-06约5.8千字共14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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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HUNAN QIYUAN LAW FIRM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国际新城A座17层 410007 电话:073182953778 传真:073182953779 网站: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HUNAN QIYUAN LAW FIRM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359号 佳天国际新城A座17层 410007 Tel:073182953778 Fax:073182953779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发行人发行本期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下称“《试点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发行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2014年7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向发行人出具书面反馈意见即《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40752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一》”),现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一》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事项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本所(包括本所指派经办本次发行的签字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是基于发行人向本所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必需的书面资料或口头陈述,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本所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时,对于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保荐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在履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后,将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经核查和验证后,将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依据;对于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本所在其经该公共机构确认后,将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依据;对于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根据发行人、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审慎核查后作出判断。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中国境外的其他任何法律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对有关验资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核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募集说明书等专业文件以及中国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某些数据和/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申请本次发行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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