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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doc

发布:2019-06-29约3.43千字共4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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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 司法解释从建设工程承、发包实务出发将工程拖欠款优先偿还权行使时间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能顺利完工正常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限于竣工后6个月内;另一种是工程无法完工情况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限于约定竣工之日后的6个月内。 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竣工”需要分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使用”行为与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行为。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使用”是指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相互认为,对发包方而言是工程完工方面质量与质的验收和接受,对承包方而言是指工程款的确定与收取。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法律特征是建设工程标的物占有权的转移。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则是在“竣工交付使用”基础上完成法定的行政许可手续,目前主要涉及建筑、规划、卫生防疫、环保、住宅等一系列部门的竣工验收。从这个角度讲,竣工交付使用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两者的差异在于竣工验收标准有的可能相同,有的有所不同,从行政许可改革的趋势看,两者分别进行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权6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竣工交付工程”之日为准,而不是完成全部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之后。 工程处于无法完工的情形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就转化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这时,建筑承包人就可以开始与发包人协商处理工程价款的确定与支付问题;双方不能达协议,建筑承包人就可以也只能通过直接行使工程拍卖权以实现其工程款优先受偿,而这一权利行使的期限就灰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 笔者认为,为了有利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承包人需要采取的措施是:第一、建筑承发包合同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时限,以便于出现工程不能完工情形时及时行使工程拍卖权;第二、建筑承发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时,工程款结算方法及结算时限,以避免因寻找审价师而拖延工程结算时间。 可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款是否包括建筑承包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呢? 最高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在接受《建筑时报》记者采访时对垫资是否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时解释说:承包人垫付的资金确实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应该纳入《合同法》286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且应该优先受偿。”应该说这一说明符合《合同法》286条关于工程拍卖权的立法精神,但关于垫资物化与否的标准、垫资与投资关系、垫资的合法与否三个问题仍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1、垫资物化与否的标准、 成为工程价款而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垫资的认定标准,当然应是已经物化为工程的部分,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数额。因为所谓法定担保权所指向之标的物自然应是实际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而不是一个仅为法律约定的尚未开形成的权利。依此推论,对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而言,垫资已全部物化为建设工程,区分哪一部分垫资可以优先受偿,哪一部分垫资不应优先受偿没有实际意义。对无法完工的工程而言,建筑承包人行使工程拍卖时,已投入工程的垫资或者说已经物化为工程部分的垫资自然也无面包括在优先受偿范围。从这一角度分析,是否有垫资是不重要的,或者说是没有经济法律意义的,除非建筑承包商完成的是超出建筑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2、垫资与投资的关系 现行实务操作中,有相当部分约定垫资的建筑合同中往往同时约定分享建成物的一部分。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只有未与分享建成物相对应的垫资,并已物化为工程的部分,才能构成工程拖欠款获得优先受偿;而在合同约定有分享建成物部分的垫资实际已转化为该项目的投资,不能成为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 3、垫资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关系问题 从事物自身逻辑推理,在建筑交易处于发包人市场的状况下建筑承包人的垫资是一种弱者的无奈,而不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况且,建筑承包垫资是国际上一种通行惯例。在某此特定情况下——如工程即将完工而建设单位缺少资金,建筑承包商的垫资有利于工程早日完成,早日实现其效益,加速资金周转。这不仅无害,而且有利。为什么要禁止呢?从合法性角度看,现行关于建筑承包人垫资非法的观念源于建设部等有关部门为整治建筑市场交易秩序混乱而作出的一个非规范性文件,其实,这个文件仅具有阶段性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建筑承包人垫资违法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一条规则禁止建筑承包人垫资承包。因此,无论从法制统一原则出发,还是从事理逻辑自身理性出发,都不能认为建筑承包人垫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从事理逻辑的合理性看,需要禁止的仅仅是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承包人垫资或将承包人垫资作为招投标的附加条件。 (一)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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