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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PDF

发布:2018-08-12约字共4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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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2014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港口的无船承运业 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 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托运人的损失,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 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司法机 关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四)托运人的行为; (五)被保险人从事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无船承运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七)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八)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九)被保险人与托运人订立的无船承运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被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任何人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除承运人责任之外的其他合同责任,但即使无该合同存在 时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1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每一保险年度内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 万元。如被保险人有经营无 船承运业务的分支机构的,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被保险人在每一保险年度内的责任限额增 加人民币20 万元。被保险人分支机构的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费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责任限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 保险单中载明其金额。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 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 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 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 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 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 应在保险期间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 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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