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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账准备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坏账是指企业无法收回的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的应收款项。 企业由于发生坏账而造成的损失,称为坏账损失。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应收款项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 有客观证据表明该应收款项减值的, 应确认坏账损失, 计提坏账 准备。《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一一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附 录》规定,一般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是:应收票据、应收账 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对于单项 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 应单独进行减值测试, 有客观证据表明其 发生了减值的, 应当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 额,确认减值损失,计提坏账准备。坏账准备计提后可以转回。
一、坏账的确认 企业确认坏账损失时,应具体分析应收款项的特征、期限、 历史上应收款回收的时间和周期、 债务单位的信用状况和债务单 位财务状况等因素。 一般说来,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应收款项不 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的, 均应确认为坏账。 具体情况主要 有:
债务人死亡,以其剩余财产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款项;
债务人破产,以其剩余财产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款项;
债务人较长时期内未履行偿债义务, 并有足够的证据表明 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款项。
而税法在具体确认坏账时是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确 认的:
相关合同、协议或说明;
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就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债务人逾期 3 年以上;或企业逾期 1 年以上,单笔金额不 超过 5 万元或者不超过年营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 会 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 在税法上可以作为坏账处理, 但应说明情 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债务人死亡、 失踪的, 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 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属于诉讼案件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 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 应有工商部门注销、 吊销营业执 照的证明;
属于债务重组的, 就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 纳税情况说明;
属于自然灾害、 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 就有债务人 受灾情况说明及放弃债权申明。
由此可以看出, 对于坏账的确认, 企业的确认标准与税法的 规定条件以及坏账的确认时间均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在所得税会 计中属于“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它是指在确定 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 将导致产生可 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该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减少转回期 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未来期间的应交所得税。
二、坏账损失的核算 税法对于坏账的规定是企业发生坏账时, 一般按实际发生额 据实扣除。从 2008 年起,税务上不再计提坏账准备,但会计上 仍需计提坏账准备。
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坏账损失应采用备 抵法进行核算。 备抵法是在期末对应收款项进行全面清查, 并预 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 , 当某项应收款项部分或 全部确认为坏账时, 将其金额冲减坏账准备并转销相应应收款项 的方法。
企业存在下列情况的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其他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有余额百分比法、 账龄分析法、 销货百 分比法和个别认定法四种。 企业可以根据情况自行选择, 并报有 关部门备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由 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 债务单位当前的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 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
为了核算企业坏账准备的提取、 冲销等情况, 应设置“坏账 准备”账户。 该账户贷方登记期末提取坏账准备以及已核销后又 收回的坏账损失数额; 借方登记已确认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以及 冲销多计提的坏账准备数额。 该账户平时的贷方余额表示坏账准 备结余数额; 借方余额表示发生的坏账损失大于计提坏账准备的 差额。期末(指中期期末或年终 )为贷方余额, 表示企业已提取的 坏账准备数额。
由于税法规定不再计提坏账准备而是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 除,因此,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在所得税会计中就产生了“暂时 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并在产生当期确认为“递延所 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账户借方登记企业确认及增加 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方登记减少 (或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末借方余额表示企业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坏账准备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 其他行业、 企业 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由于财税处理方式上的差异, 形成了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 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8号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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