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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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试行)
(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条 则
第一条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法官职业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礼仪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
第三条 司法礼仪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办事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着装礼仪
第四条 法官执行公务需要证明其身份时应当着制服;开庭时应当着法袍或制式服装。
第五条 法官应当根据季节变化按规定着制服。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法官二人以上共同执行公务时,穿着制服应当统一。
第六条 立案大厅和信访接待室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制服。
第七条 着制服时应当佩戴制式胸徽,并不得佩戴其他徽章。
胸徽的佩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制服、衬衣、领带、鞋袜等衣饰应当保持整洁。
第九条 不得在审判法庭及其它公共场所当众更换制服。
第十条 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外露衬衣下摆,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运动鞋、旅游鞋等与制服不相称的鞋子。
第十一条 着制服时不得佩戴项链、耳环、戒指、手镯(链)、领饰、信物等饰物。
第十二条 着制服时不得有与他人勾肩搭背、挽手、嬉闹等不雅行为。
第十三条 非执行公务期间,不得着制服出入宾馆、饭店、休闲娱乐等场所。
第十四条 法官在工作时间,不得着超短裙、吊带衣裙、短裤、背心等服装,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除眼疾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染彩发、化浓妆、纹身、染彩甲。男法官不得留长发、蓄胡须、剃光头。
第十六条 法官参加集会和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主管(主办)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开庭礼仪
第十七条 开庭一般应当在法庭进行。
法庭应当保持庄严、整洁。
第十八条 严禁法官酒后开庭。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当当庭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因特殊原因无法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开庭时间、地点向其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当给予其说明原因的机会,一般不宜简单按撤诉或缺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以立正姿势清晰、完整地宣读法庭纪律。
法官、法警不得代替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第二十二条 设有法官通道的,法官应当从法官通道进出审判法庭。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同进出审判法庭。
第二十三条 法官在出、退庭时,两人以上的应当成单列行进,姿态端正。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确因特殊情况离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第二十五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不得擅自离开审判席位随意走动;不得接打电话、发短信、玩游戏;不得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不得有打瞌睡、吸烟等不雅行为;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庭审时一般应当使用普通话。
有一方当事人不懂本地方言的,法官不得使用方言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流。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法官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称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直呼其名,应当称“原告﹙上诉人、申诉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证人×××”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官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谩骂、讥讽、哄骗、威胁、压制或乞求、讨好当事人等有损法官形象的语言;
(二)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有失法官身份的语言。
第三十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发言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予以提醒。法官不得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争论、争吵。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法槌时,一般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二条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全体起立,审判长应当以清晰、洪亮的声音宣读判决。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第四章 接待礼仪
第三十四条 法官一般应当在接待室接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来访群众。
法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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