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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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探讨
一、合理控制在华工作或居住时间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类,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判断纳税人身份的主要依据是其在华居住时间的长短,居住时间不同,纳税义务也不同。根据税法规定,外籍人员在华居住5年以上、1~5年、90天(或183天)~1年、90天(或183天)下这四个不同时间范围内,国家依次免除了外籍人员的部分纳税义务,因此,外籍人员应把握好这些时间界限,合理控制在华工作或居住时间,减轻个人所得税的税负。
对长期在华居住的外籍人员,应尽量避免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5年时间,在连续5年时间内的某一年度内(最好在第5年)安排一次超过30天或多次累计超过90天的离境,使其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境外财产转让、租赁收入等其他境外收入免于在中国境内纳税。 对于短期来华的外籍人员,应尽量将自己在华工作时间控制在90天(或183天)之内,使其由境外雇主支付且不由境内企业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税。
案例1:英国人卡尔和怀特2010年1月由伦敦母公司派往上海某中外合资企业工作,卡尔是合资企业的董事,每年仅到上海参加两次董事会的会议,每年从合资企业获得董事费30万元,此外,卡尔每年还从英国母公司获得股息200万元、董事费60万元;怀特是合资企业的工程师,每月从合资企业获得工资8万元,每年12月怀特要回伦敦述职,考核通过可获得母公司支付的额外奖励10万元,怀特2010年起将伦敦的一处住房出租,每年可获得租金收入12万元。
卡尔担任合资企业董事但未在公司任职,取得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卡尔在中国境内停留时间未超过90日,被视为临时来华者,从英国母公司取得的股息和董事费属于境外所得,无需在中国纳税。怀特因工作关系需要长期在华居住,怀特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工资应在中国纳税,为减轻税负,怀特可在每年12月休假1个月,避免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使其离境期间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奖金以及财产租赁收入免于在中国境内纳税。
案例2:天津市某合资企业A于2010年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7月31日,合同约定咨询费150万元, 合同签订后,韩国株式会社派遣金恩俊到A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期间由韩国株式会社每月向金恩俊支付工资10万元,由于金恩俊实际在华工作时间超过了183天,应由A企业代扣代缴其在华工作期间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中韩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6月30日, 先后派遣两名韩籍人员来华工作,使单个韩籍人员在华停留时间不超过183天, 则韩籍人员在华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薪所得无需在中国纳税。
二、筹划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
由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免税,因此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也会影响其税收负担。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纳税人任职、受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根据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
对外派到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如果同时在境外任职,应向派出企业索取其境外任职及以工资、薪金标准的证明文件,使其在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能够被认定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中国境内免税。当外籍人员任职的境内、境外企业属于关联企业,若境外工薪所得税负低于境内工薪所得税负,在工薪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提高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薪水平,降低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薪水平,减轻工薪所得在中国境内的税负。
案例3:苏州市某外商独资企业B由韩国某株式会社投资设立,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韩国某株式会社派遣技术专家李明哲到B企业工作,李明哲同时担任韩国株式会社的技术顾问,工作期间由B企业每月支付工资12万元,韩国株式会社每月支付工资3万元,由于李明哲能够提供在韩国株式会社担任技术顾问的聘用合同及公司工薪标准的证明文件,李明哲从韩国株式会社取得的工薪所得可以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无需在中国纳税。经测算,李明哲在华取得的12万元工资在中国适用45%的累进税率,在韩国适用17%的累进税率,在注册税务师的建议下,中韩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咨询费用48万元,由韩国株式会社每月向李明哲支付工资15万元,通过转变工薪所得来源地,李明哲在华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薪所得无需在中国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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