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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简易程序和程序保障
摘要: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热议的话题当中,简易程序的修改与重构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尝试以程序保障的视角分析民事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及价值所在,明确在简化诉讼的同时不能忽视程序正义的实现,在此基础之上,笔者提出在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程序保障问题,以免盲目追求诉讼简易化而牺牲了底线的公正。
关键词:简易程序;程序保障;制度设计
民事简易程序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容,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近三十年中它为减轻司法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方便当事人实现权利、及时解决纠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在此期间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内容有所完善,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4日通过,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是在制度上简易程序仍然存在诸多弊端,对此学界似乎有一致的声音,比如: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缺少简易程序运作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1]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化,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司法解释与立法前后矛盾。[2]本文在此不赘述学界已经讨论地比较成熟的观点,而是尝试以程序保障的视角简要剖析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民事简易程序的良性构建和运行提供合理的建议。
一、民事简易程序基本问题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虽然民事简易程序经常为人所用,但是简易程序概念本身在不同的语境下并不是确定的,在我国通常将民事简易程序界定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采用的诉讼程序。[3]此种界定源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限定。然而参考国外的立法例与学理,民事简易程序则呈现出多样化和多层次的形态,因此有学者将民事简易程序理解为四种含义[4]:其一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它既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即是在传统意义上适用的。其二是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称普通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它排除了民事诉讼中其他简易化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就是如此。其三是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其四是最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是指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所有简化普通审理程序范畴的相关程序、制度都可称之为简易程序。
随着大量小额纠纷的产生,一方面,当事人期待通过迅速简便廉价的司法程序得以解决,人民法院面临着积案和诉讼迟延双重困境。另一方面,小额诉讼因其争议金额小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也催生采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的客观上的需要。[5]因此,学者广泛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应建立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这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也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迫切需要。
鉴于此,本文将民事简易程序的探讨范围限定为上述第二种理解,即狭义的简易程序,也就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之后的简易程序。
(二)民事程序简易化的价值体现
由于民事案件的逐年递增,纠纷的无限性同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冲突日益明显。尽管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例如仲裁、人民调解等方式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但是在制度仍不完备的情况下,法院仍然难以摆脱积案如山的现状。如果所有案件不作区分都经过严格的程序,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影响正义的实现。民事简易程序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繁简分流的作用,能够平衡兼顾程序效率价值同程序公正价值。
首先,民事简易程序适应了纠纷解决类型化的要求。专业化分工能够提高工作效率的原理告诉我们将纠纷进行分类,进而采用不同的程序解决同样会有效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笔者认为,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兼顾案件本身和当事人的需求。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本身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争议不大,此时就没有必要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可以采用简化的程序,甚至可以功利地以解决纠纷为宗旨,迅速简便地处理。另外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出于对程序主体的关注,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中不可忽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在当事人客观需要简便处理纠纷的情况时,即使案件事实本身并不简单,仍然可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将案件纳入简易程序审理,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其次,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基本程序保障权。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6]当事人行使司法救济权必须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当代民主社会应当逐步扩大救济范围而不是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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