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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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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合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简

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

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合用的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

程序比较简单方便,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例如起诉方式简便、受理程

序简便、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的方式简便、审理程序简便等,所以简易

程序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它一方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使当事人

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

率。正因为如此,近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幅度增长,有些

基层法院为了缓解日益增加的民事案件与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矛盾,

逐步提高了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比例,例如根据北京市一个

区法院的统计,1998年该院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和经济纠

纷案件占当年同类案件的81%,而1999年这一比例就上升到了92%,

而在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民事案件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比例更

可高达9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试论人民法院审判组

织及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北京审判》2000年第1期,第8页。)

由此可见,民事简易程序这一程序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起

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客观需要相呼应,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

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亦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多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条件成熟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刑事

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建议,扩大人民法院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

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人民

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所以,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

程序予以检讨,不仅是理论上的需要,也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一、

当前发事简易程序合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对简易程序的合用范围

界定过于原则。从世界各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区分案件审理是适

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界限标准,基本上可分为三种方式:一种

是“概念式”,即对简易程序合用的案件性质下一个普通定义,符合

这个定义的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合用简易程序。这种方法的优点

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便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缺乏

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合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

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标准客观,比较容易操

作,但它难以将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

“数额式”,即确定一个争议金额,在争议金额以下的民事案件合用

简单程序,这是国外普遍合用的方法。例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

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合用范围

是诉争标的在100万元韩币以下的案件。(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67—469页。)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

明了且易于操作,但其也有明显的缺陷,即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诉

讼争议金额的大小并不能彻底反映案件的繁简和审理的难易程度,更

不能说明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此类规定显然是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

与大多数外国立法例相比较,我国民诉法则是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

度出发对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民诉法第142条

规定的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

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合用意见》)第168条

对民诉法第142条的所谓“简单民事案件”进行了解释:“事实清晰”

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

无须人民法院调查采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明

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

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议无原则分

歧。显然,由于立法上采用的是“概念式”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原则,

对于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还是难以明确界定,故最高人民法

院的司法解释曾经列举了可合用简易程序的七类民事案件及不得合用

简易程序的三类民事案件,即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式”的模式对民

事立法的规定予以细化。但是,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

详细,所以在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着人

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许多省市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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