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税务总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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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税务总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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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 旨
本法的宗旨是制定蒙古国境内征稽税收、确定税率、课以税额、上报税金、监督及征收税款有关的权利依据,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调整由此产生的相互关系。
第二条 税务法律、法规
2.1、税务法律、法规由宪法、本法及与此相关出台的其它法律、法规文件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的,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税收的征稽、变更、免征、废止
3.1、只有国家议会才有权利制定税收的征稽、变更、减征、免征、废止。
3.2、除下列情形,税收的征稽、变更、免征、减征、课税、缴税有关的关系只依据税法调整。
3.2.1制定自由贸易区的特别税收制度;
3.2.2根据法律授权范围由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的稳定经营合同或投资合同所规定的,保持签订合同当时条件不变的规则;
第四条 法律术语
4.1、本法所述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转移收入”是指通过合同、协议将个人或法人所完成的经营服务费用,以非现金形式转移给本人或根据本人意见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4.1.2“部门税法废止而纳税义务终止”是指国家议会将部门税法宣布废止而追偿税款期限届满;
4.1.3“税收电子文本”是指根据税收法律法规以电子形式制作、存档、传送或接受的,受保护并数码签字的所有有效文本;
4.1.4“数码签字”是指为证明电子文本的真实完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借助算术法建立的密码;
4.1.5“税务统计信息库”是指通过统一的分类、规范、编码、方法所建立、收集、接受、制作、储存的凭据、信息和检索系统;
4.1.6“代征人”是指有义务依照税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收入代征税款并上缴国家或地方预算的人;
4.1.7“税务报表”是指通过书面或电子形式由纳税法人出具的纳税报表和个人出具的报税表;
4.1.8“正当理由”是指:
1、生病;
2、就医;
3、陪床;
4、派驻国外和其他地方工作;
5、接受培训;
6、参加全民运动;
7、因地区性传染病而隔离;
8、火灾或突发性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如洪水、旱灾、暴风雪、沙尘暴、地震等;
4.1.9“抵抗”是指与国家税务监察员履行职务有关的下列行为:
1、殴打;
2、脚踢;
3、推拉;
4、泼东西;
5、武力抵抗;
6、侮辱;
7、污语诋毁;
8、恐吓;
9、威胁;
10、用各种方法进行欺辱的故意行为;
第二章 蒙古国税收
第五条 税收的组成
5.1、蒙古国税收由税收、收费、补偿/以下简称税收/组成。
5.2、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和法人的收入、财产、货物、经营服务行为,按一定期限和比例无偿征收为国家或地方预算的现金收入是税收。
5.3、税收分直接或间接。
5.4、根据个人、法人的收入、收益额和财产价值确定直接税收。
5.5、对个人、法人的经营结果无关的个别货物、服务确定间接税收。
5.6、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服务于个人、法人而收取费用,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现金是收费。
5.7、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地下资源、森林、草原、泉、水资源的利用,污染大气、水、地表和狩猎而向个人、法人收取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专用帐户的现金是补偿。
5.8、蒙古国税收以蒙古图格里克缴纳。(2009年03月12日增加)
第六条 课以税收的种类
6.1、课以税收的种类包括收入、财产、货物、行为、服务、权益、土地、腹地、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污染上空、地表、水。
第七条 税收的分类
7.1、将税收分为各分类并按各部门税法及本法调整部门税收关系。
7.2、确定的税种由国家或地方管辖。
7.3、由国家议会和政府确定税率并带有全国性的下列税收归国家税收:
7.3.1企业所得税;
7.3.2海关税;
7.3.3增值税;
7.3.4特别税;
7.3.5汽油、柴油燃料税;
7.3.6矿产资源利用补偿费;
7.3.7部分产品的涨价税;
7.3.8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证补偿费;
7.4、由国家议会、政府、省、首都、县区公民代表会确定税率并上缴地方预算的,或服务于当地的下列税收为地方税收:
7.4.1个人所得税;
7.4.2无法确定当时收入的个人经营服务所得个人所得税;
7.4.3不动产税;
7.4.4印花税;
7.4.5水、泉水利用补偿;
7.4.6车船税;
7.4.7除矿产资源,利用其他自然资源而颁发的许可证补偿费;
7.4.8利用自然植物补偿;
7.4.9普通矿藏开采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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