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矿产法讲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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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法的实施
2006年07月08日 乌兰巴托市国家宫
第一条 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持有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自该法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依据新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条 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持有许可证的个人若需继续保留持证资格,则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公司、团体,于新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依据新法将许可证转让予具备持证资格的主体。
第三条 许可证持有人将重新登记申请书递交主管地质、矿产事务的行政机关,该机关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予以登记并重新换发许可证。
第四条 在本法第1.2条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许可证重新登记的,视为注销。依据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第20.1条规定对该地重新组织招标发放许可证。
第五条 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储量并列入国家统一目录矿藏的勘探许可证的,若提出申请可按新法授予开采许可证。
第六条 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确定储量的矿藏的开采许可证的,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时,如果该矿藏被列入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则根据新法可签订合同确定国家占有股比。
第七条 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颁发的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未交纳当年许可证费用的,则按新法交纳该费用。
第八条 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递交申请办理许可证的,按新颁布的法律办理。
第九条 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第39.7条规定从本法生效满一年后开始执行。
第十条 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即勘探费用最低标准及确认,自2007年01月0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生效之日起执行。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 策、尼亚木道尔吉
蒙古国法律
2006年07月08日 乌兰巴托市国家宫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 2006 修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1.1本法的宗旨是调整蒙古国境内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各种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法、土地法、地下资源法、自然环境保护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在其他法律中有关调整矿产关系的内容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与本法有不同的规定时,则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3.1 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和天然气以外的其它所有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3.2 手工方法及微型矿产开采有关的法律关系,则以专门法律加以调整。
第四条 法律术语
4.1本法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矿产资源”是指地质运动、演变过程中,在地表和地层中形成的,一切可用的自然状态矿物质的集聚;
4.1.2 “粗略考察”是为探明矿产蕴藏,用现场勘察、不破坏地表而采集石样和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照片等手段进行的研究;
4.1.3 “用国家预算资金实施的地质研究”是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测绘、地质专题研究工作、地质勘查、勘探;
4.1.4 “矿产资源勘查”是指为探明前景区域是否存在矿物聚集而进行的地质研究;
4.1.5 “矿产资源勘探”是指为确定矿产的蕴藏、地理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和地层中进行的一系列地质勘探活动和进行的可行性研究;
4.1.6 “矿产资源开采”是指从地表、地层、矿石堆、废弃物、自然水域中提取、开采矿物质,进行提炼、生产、销售及与此相关的一切活动;
4.1.7 “勘探费用最低标准”是指每年须投入勘探工作的费用低限;
4.1.8 “矿藏”是指在地质运动、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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