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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环境法.ppt

发布:2017-09-29约字共49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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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延亭、杜臣诉长春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排放污水污染案 长春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中汽一公司”)排放的污水,流经绿园区西新乡小开元村村民崔延亭、杜臣等人所居住的二社,注入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的西新水库。每年蓄水期间,由于蓄水面积扩大,中汽一公司排放的污水将崔延亭、杜臣等181人居住地区附近的耕地及饮用水污染。为此,崔延亭、杜臣等人多次上访。 长春市环保局接到他们的反映后,对污水进行了监测化验,确认了污染源,组织人力修复了自来水设备,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崔延亭等人及小开元村村民委员会、中汽一公司、绿园区西新乡政府等就解决饮用水污染问题进行调解,后因崔延亭等人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而未达成协议。为此,崔延亭等181人于1998年4月以长春市环保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长春市环保局履行行政职责。 请问: 这种诉讼是否合理?法院是否会受理? 南关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为长春市中汽一公司属于中央直属企业,长春市环保局不具有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判决对崔延亭等人要求环保局履行对中汽一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长春市环保局对中汽一公司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对崔延亭等人申请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应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判决责令长春市环保局在一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对181名村民与造成污染的企业和西新乡政府之间的环境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长春市环保局服气吗? 长春市环保局对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遂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8)南行初字286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延亭等181人的诉讼请求。 分析:1、《环境保护法》规定: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及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2、环境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应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否则环保局只能充当第三者进行调解,进行处理不是环保局必须履行的职责。其实质是民事纠纷,对调解不服,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非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环境法 (6)2003年9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7)2004年12月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了修订,2005年4月1日启用 鲤鱼江电厂拒缴排污费案 湖南省鲤鱼江电厂是一家以煤炭为燃料的火力发电厂。为了解决电厂的“三废”问题,1971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兴建了鲤鱼江炉渣砖厂(后改称湘南新型建材总厂)。砖厂以电厂排放的工业废渣为原料制成炉渣砖。 1981年经砖厂同意,鲤鱼江电厂投资在该厂料棚的一端新建了一沉渣池,采用水冲式将废渣送入池内,其沉渣池内的废渣捞出用于制砖,而废水则泄入鲤鱼江河道。此股废水的排污费一直由鲤鱼江电厂缴纳。 1993年9月20日,鲤鱼江电厂与建材总厂协商签署了会谈纪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9月底前,由双方财务部门补办沉渣池等固定资产转移手续,其沉渣池的管理与使用,包括沉渣池灰水排放的综合利用和治理,属于湘南新型建材总厂的管理范围。但后因建材总厂的主管部门不同意而未果。1995年3月和4月,鲤鱼江电厂在未经郴州市环保局同意的情况下,在环境保护考核报告中不申报建材总厂排污口的情况。郴州市环境监测站于同年3月27日和4月13日先后对鲤鱼江电厂厂区、灰坝、砖厂(建材总厂)的废水排放进行了采样监测分析,认定砖厂排污口废水3月份PH值、4月份石油类超标。 郴州市环保局遂根据监测结果,分别于1995年4月5日和5月4日开具排污收费的收据,向鲤鱼江电厂征收两个月的超标排污费共计268 940元,随后又下达了催款通知。但鲤鱼江电厂只缴纳了厂区和灰坝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而对砖厂排污口的199 680元排污费予以拒付。6月29日,郴州市环保局作出了对鲤鱼江电厂罚款9 000元,追缴3月至4月份超标排污费199 680元,追缴滞纳金26 73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鲤鱼江电厂对此不服,向湖南省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环保局维持了郴州市环保局的决定。于是,鲤鱼江电厂于1996年2月27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鲤鱼江电厂的诉讼请求,维持郴州市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并判决鲤鱼江电厂承担诉讼费用。电厂仍然不服,于1996年12月4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湖南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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