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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十章国际海底区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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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1.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2.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此处“人类”是指作为整体的人类 3.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管理,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来承担。 它代表全人类行使对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包括安排、进行和控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负责开发活动所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关于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的协商 1. 单一开发制 发展中国家提出: 国际海底资源应由管理局直接开发,或者由它控制下的其他方式进行开发。 边际油田! 美国、前苏联等提出:管理局的职能仅限于发放执照、观察和协调各个国家的活动。应由缔约国或缔约国集团开发 2. 平行开发制 基辛格提出:美国提供技术和资金帮助国际海底机构进行开发,以换取国家及其公私企业进入国际海底区域进行开发的权利的建议。 3.过渡期平行开发制 我国提出: a.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应全部由管理局进行. b.在开始阶段,如果管理局认为必要,可由缔约国和他的企业以协作方式进行开发. c.这种办法只能是过渡性的,经过一个时期应自动终止. 会议终于就此达成了协议,形成了现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被称为平行开发制的国际海底资源的勘探开发制度。 过渡期期限:自工作计划预定开始的最早商业生产的那一年的1月1日以前的5年开始,最长不超过25年. 三、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法律 1.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①缔约国担保 申请者如为企业部和缔约国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有缔约国担保。 担保国应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者依据与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公约规定的义务来进行勘探和开发活动。 ②申请者承诺 履行公约、管理局及其机构的决定和合同义务; 接受管理局对其行使的控制; 提供有关所使用装备、方法等的情报。 ③财政和技术能力 申请者应具备进行所申请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的财政和技术能力。 ④申请者的选定 管理局将优先选择能提供较好成绩、预期能较早向管理局提供财政利益、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金和尽最大努力、从来未被选定者等,要避免对任何国家或法律有所歧视,也防止任何国家垄断这种活动。 ⑤合同的财政条款 a.确保管理局获得最适度的收入 b.吸引投资和技术 c.承包者在财政义务方面不受歧视 d.缴费: 申请费:55万美元 固定年费:100万美元 商业生产费:照章交纳财政贡献或固定年费。 2.开发政策 ①申请者提出两块商业价值相等的矿址 开发申请者须向管理局同时提出两块商业价值相等的矿址,并提交关于这两个矿址的制图、试验、锰结核丰度及其金属含量的资料。 ②管理局指定一个矿给申请者开发 管理局在45天之内应指定其中一个矿址作为保留区,留给企业部或由企业部与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另一矿址则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同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行开发。 ③定期审查 管理局大会每5年进行一次审查; 在最早商业性开始的15年后专门召开会议来审查。 3.先驱投资者 先驱投资者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前的一种特殊优先安排。它的优先在于:保证申请者优先于其他国家得到一块有开采前景的矿区;在商业性生产开始时优先获得采矿配额。 法、印、日、苏 1983年1月1日以前已花费3000万美元先驱投资费用。且有关国家已签署公约 4个财团 肯尼科特财团(美、英、加、日资本) 海洋管理公司(加、德、美、日资本) 海洋矿业联合公司(美、比、意资本) 海洋矿业公司(美、荷资本) 1983年1月1日以前已花费3000万美元先驱投资费用。且至少有一国已签署公约 c.签署公约的发展中国家 1985年1月1日以前已花费3000万美元先驱投资费用。 除缔约国国家申请为先驱投资者外,其他申请者必须有一公约签署国作为其“证明国”。 中国于1991年5月成为世界上第五个具有先驱投资者资格的国家; 对先驱投资者的具体规定:任何一个国家只要在锰结核调查方面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探明30万平方千米锰结核远景区,就可提出先驱投资者申请;申请经审查后,国际海底管委会将30万平方千米的的一半,留下来作为保留区,将来或由管委会开发,或分配给发展中国家开发;另一半作为开辟区,交给申请者开发。为了防止先驱投资者在获得开辟区后不再进行勘探工作,又规定在8年之内,还要对这15万平方千米的开辟区做为更为详细的勘查,经选择后交回其中的一半,最后实际只留下7.5万平方千米的矿区( 到1994年共七国正式提出申请国际海底多金属结核资源矿区登记,并都先后获得国际海底管理局审核通过: 印度海洋开发部; 日本深海资源开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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