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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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人是指与本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企事业单位。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制造或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检验机构检测标准的产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指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且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有形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上述产品标准的,可以纳入承保范围。具体投保的产品在保险单中载明,以下统称“投保产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所制造或销售的投保产品因存在缺陷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直接财产损失,由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所制造或销售的投保产品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事故且符合下列原因之一的,由购买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以及由此引发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
(二)受害人或购买者的故意行为、欺诈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铅物质或含铅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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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硅物质或含硅产品;
(八)石棉材质或含石棉产品;
(九)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自然灾害;
(十一)侵犯专利、版权、商标、商品名称、商业机密等知识产权;
(十二)投保产品的试验品、测试品;
(十三)投保产品上市销售前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上市销售;
(十四)投保产品上市销售时已经超过安全使用期、有效期或保质期;
(十五)投保产品脱离被保险人实质控制前已经发现的缺陷;
(十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缺陷;
(十七)投保产品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者销售日期的;
(十八)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十九)投保产品召回;
(二十)下列原因,仅适用于保险责任第五条:
1.购买者违反使用说明或操作错误;
2.购买者存储不当或加工改性,造成投保产品后生缺陷或质量改变的;
3.投保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4.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5.购买者认可并接受的有缺陷的投保产品;
6.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投保产品对船舶、飞行器、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损失;
(四)在修理、更换过程中,被保险人对投保产品进行的性能改进、优化、升级所产生的额外成本、费用;
(五)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六)关联企业之间就投保产品本身损失提出的索赔;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更换或退回的投保产品且折归被保险人部分的残值;
(十)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一)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依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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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产品质量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