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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
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产
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
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
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开始至保险期满的期间内,由被保
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
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
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四条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仲裁、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
偿,并在赔偿金额外支付,但此项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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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赔偿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此项费用累计赔偿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
累计赔偿限额的20%。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于被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恐怖活动、罢工、骚乱、盗窃、抢劫直
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
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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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
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九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保险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