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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盟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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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
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约定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
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
列原因之一,导致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以下称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
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
任的,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
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除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外,根据合同??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九)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操作;(十)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十一)产品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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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三)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七条 保险人对因下属原因产生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保险产品之外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害;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
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五)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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