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考试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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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重点由千叶骑士根据厦大法学院王海浪教授讲义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使用。
第一章:导论
国际法:所谓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或者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主体:
概念: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能力的集合体。
要素:(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基本主体:国家
其他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实现宗旨和目的,必须具备国际人格。
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已实际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机构
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
民族解放运动。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
肯定论:1. 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总归是由个人来承担的;
2.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国际人权法、海洋法、投资法、国际刑事法庭)
否定论: 1. 个人不能和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有效的条约和协议,即个人在国际法上没有缔约能力。个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国际权利和义务。更不用说接受或派遣正式外交使节。因此,个人不能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
2. 国际法对人权加以保护并不能说明个人从国际法上直接获得权利。人权是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它不是任何社会、法律或机构赋予个人的,当然更不是国家人权法赋予的。在国际法体系尚未注意到人权时,个人就已享有人权。
3. 个人能否享有国际法带来的利益取决于个人所在国家的意志。
4. 个人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义务。那么为实现这些权利而行使的诉权也就无从谈起。
我的观点:个人是国家法上的有限主体,他可以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一些权利和义务,但是并非全部,且受国家限制较大。且个人无独立缔约能力,而独立缔约能力是国际法主体最本质的特征。所以,我认为只能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上的有限主体。
国际法特征:1.主体主要是国家;2.以协议方式制定;3.独特的强制实施方式。
国际法的性质(是否是法律):
肯定论:(1)国际法通过各主权国家郑重签订或默认。
(2)国际法具有特殊的强制性。
(3)一些重要的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一些国际文献和国家宪法均有明确规定。
(4)国际法作为国家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为各国所遵守。
否定论:1.主权国家不能受到处于它们之上的国际法的约束,因为并无更高的掌权者,所以在理论上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律可言;国际法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而属于一种实在的国际道德;
2.无最高立法机构。法律是有上下位的,即由上位对下位施令,不可能同位者共同制定并共同遵守,自然不能形成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3. 无强制制裁机构。各国违反国际法的事例时有发生,而国际社会却无法防止和制裁,所以在实际上并无有效的国际法。
中间观点:它是各主权国家以“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有法律约束力的特殊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效力依据: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约束力的来源。
1.自然法学派:国际法是人类理性和良知的产物,是自然法的产物,因而有效。
2.实在法学派: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国家的同意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国家颁发的文件以及国家一贯而一致的实践表现出来。
3.格老秀斯学派:这个学派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它一方面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另一方面又承认国家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我国学者的“国家意志协调说”:这种观点虽然将各国体现于缔结的条约之中的意志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但又认为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而只是各国意志在求同存异基础上的一种协调。
国际法的法律渊源:
含义:指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者形成的过程、程序、或者这些规范表现的形式。
内容:(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主要渊源: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国际习惯:含义: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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