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重点(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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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点(▼表示不会做,▲表示答案不确定,★表示大题重点)第一章 导论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2.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只能是国家之间或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平等方式通过协议来制定的;3.国际法的强制力量是依靠国家实施。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各国之间的协议。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形式渊源,也包括实质渊源。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而成立或存在的表现形式。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家之间的习惯。还包括通例、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后两者非直接渊源。(辅助渊源)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而缔结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国际习惯是指各国重复类似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非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只是一种补充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次要渊源。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不能直接表现为国际法,只能是辅助渊源。公法学家学说,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国际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不能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国际习惯的形成方式1.国家间的外交关系,表现于条约、宣言和声明、各种外交文书等;2.国际组织的实践,如决议、判决等;3.国家内部行为,如国内法规、判决和行政命令等。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1.各国公认——表现为反复出现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2.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对国际关系各个领域都具有指导作用的普遍性的行为准则;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的具体原则和规范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而且不能与它相违背、相抵触,否则会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法上的独立权力。国家主权原则是其他任何原则的基础和核心,国际法领域的原则、制度都是从它引申和派生出来的。国家主权原则的内容包括:(来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解释)1.各国法律地位一律平等;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的固有权利;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4.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强行法亦称绝对法或强制规律,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即指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基本特征有三: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一般性;2.公认为不许损抑——与任意法比较而言,国际强行法所独有的特殊性;3.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国际强行规则之绝对的、高层次的强行性质所决定的更改条件。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的种类国家;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主体条件: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3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永久中立国之条件▲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条件:1.自愿承担中立义务;(特点)2.其永久中立地位应通过国际条约得到国际社会的保证;(特点)3.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自卫;4.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同盟;5.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补充:6不得参与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和经济封锁 7不得接受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以至于损害自己中立地位的援助。法律上承认的效果1.实现承认者与被承认者两国关系的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承认者和被承认者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承认被承认国或新政府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和效力;4.承认被承认者国家财产和国家行为享有行政和司法豁免权,被承认者具有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法律上之承认在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对新国家和新政府的承认,可溯及至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之时,对于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之前的法律和法律行为也可认为有法律效力。事实上的承认 1 互派领事或商务代表 2 缔结非政治性条约 3 承认被承认者上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 4 承认被承认者国家财产和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豁免权以及处理国外财产的权力。区别:1 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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