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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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试 行)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煤炭采选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审批。
第二条 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煤
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相关要求,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
选设施。特殊和稀缺煤开发利用应符合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
管理暂行规定》要求。
第三条 项目符合所在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
意见的相关要求,符合项目所在区域生态保护红线要求。
井 (矿)田开采范围、各类占地范围不得涉及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采矿和占用的区
域。
第四条 新建、改扩建项目应满足《清洁生产标准 煤炭采选业》
(HJ446)要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
第五条 对井工开采项目的沉陷区及临时排矸场、露天开采项
目的采掘场及排土场,应明确生态恢复目标,提出施工期、运行期、
闭矿期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与恢复措施。对受煤炭开采影响的居民
住宅、地面重要基础设施等环境保护目标,应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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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煤炭开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重要环境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提出禁止开采、
限制开采、充填开采等保护措施;涉及其他敏感区域保护目标的,
应明确提出设置禁采区、限采区、限高开采、充填开采、条带开采
等措施。
煤炭开采对具有供水意义的含水层、集中式与分散式供水水源
的地下水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应提出保水采煤等措施并制定长期
供水替代方案;对地下水水质可能造成污染影响的应提出防渗等污
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 项目应配套建设矿井 (坑)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
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废水应立足综合利用,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等
原则上不得外排。选煤厂煤泥水应实现闭路循环,工业场地初期雨
水应收集处理。无法全部综合利用的废水,应满足相关排放标准要
求后排放。
第八条 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应优先综合利用,明确煤矸石综合
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满足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暂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排至临时矸石堆放场 (库)储存,储存
规模不超过3年储矸量,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临时矸石堆
放场 (库)选址、建设和运行应满足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
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
第九条 煤矿地面储、装、运及生产系统各产尘环节应采取有
效抑尘措施。涉及环境敏感区或区域颗粒物超标地区的项目,应封
闭储煤,厂界无组织排放满足相关标准要求。优先采用依托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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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热泵、气源热泵、清洁能源等供热形式,确需建设燃煤锅炉的,
应符合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相关要求,采取高效烟气脱硫、
脱硝和除尘措施,并安装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污染物排放应满足相
关排放标准要求。
高浓度瓦斯禁止排放,应配套建设瓦斯利用设施或提出瓦斯综
合利用方案;积极开展低浓度瓦斯综合利用工作,鼓励风排瓦斯综
合利用。瓦斯排放应满足 《煤层气 (煤矿瓦斯)排放标准 (暂行)》
要求。
第十条 选择低噪声设备、优化场地布局并采取隔声、消声、
减振等措施有效控制噪声影响,厂界噪声应满足 《工业企业厂界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
第十一条 改、扩建 (兼并重组)项目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
在的环保问题,提出“以新带老”整改方案。
第十二条 制定了生态、地下水、地表水等环境要素的跟踪监
测计划,明确监测网点的布设、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信息公开等
要求,提出了采煤沉陷区长期地表岩移观测要求,提出了有效的环
境风险防范措施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要求,纳入区域突发
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三条 涉及放射性污染影响的煤炭采选项目,参照 《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第一批)中石煤行业相关要
求,原煤、产品煤、矸石或其他残留物铀 (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
过1贝可/克 (1Bq/g)的项目,应开展辐射环境污染评价。开采高
砷、高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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