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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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房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认定工作经费可按总人口每人每年1元列入县级财政预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一至两年公布一次。惠城区、仲恺区、大亚湾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与惠城区人民政府、仲恺区管委会、大亚湾区管委会联合制定,其他县(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
制定现行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在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申请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无需要和无申请的,一般不予认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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