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税务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国际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国际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云和会议(2011.12.20)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为便于各地统一理解和掌握所得税有关政策,我处对各地在日常管理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了整理和研究,并在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统一了意见,现将这些问题以问答的形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
1.对于“实际资产损失”、“法定资产损失”二类损失都强调“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对“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 如何进行判定?全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坏账准备)、用资产减值准备(或坏账准备)核销相关资产科目、直接转入相关费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情况能否认定为“会计上作损失处理”?
意见:一般情况下,需要将相关的资产科目转入损失或费用科目,方可认为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不是损失处理的形式。
2.公告第二十二条所指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是否按“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这一标准来判定,即各类垫款、企业间往来款都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才能上报,而企业间借款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归类到“债权性投资损失”?
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坏账损失所要提供的证据,针对的是损失发生在境内,如果上述这些情况是发生在对外贸易或发生在境外时,所产生的坏账损失需要提供外部证据时,该如何掌握?
意见:企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按公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若与经营活动无关,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对境外企业的应收账款发生坏账损失,参照公告十七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企业把商业承兑汇票低于票面金额背书转让产生的损失能税前扣除吗?
意见:应要求企业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可一年汇总专项申报一次。
4.公告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单笔金额不超过5万元或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做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帐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一年中出现数笔“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汇总金额已超过五万或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是否还适用本条规定?
意见:只要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适用本条的规定。但企业将本是一笔的应收账款拆分成数笔“金额不超过5万元或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情况除外。
5.核定征收企业转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期间发生的应收帐款产生坏账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意见: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可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6.企业通过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上报税务机关备案时,是否都需附税务鉴证中介出具“资产损失鉴证报告”?
意见:除了总局25号公告规定必须提供涉税鉴证报告外,对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根据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浙国税发〔2011〕76号文件规定处理。
(二)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利息支出中,金融企业是否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
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可比照金融企业执行利息支出相关规定,典当公司暂不比照。
2.对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1)企业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税前扣除时,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是企业出具还是金融企业出具?是否需要金融企业盖章?是否有统一 意见:(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应由金融企业出具,如由企业出具,则
应由金融企业确认。格式和内容不作统一,只要对文件要求的情况讲明即可。
(2)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
(3)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说明按照本条规定执行。其中,向非金融的非居民企业支付利息还需扣缴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3.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是否允许按实扣除?是否受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限制?
意见: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从该融资企业租回的行为,如有金融许可证,属于金融企业。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研发费加计扣除问题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高新技术产品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收概念。视同销售收入,关联交易调整,这些税法对收入的调整是否作为企业收入的组成部分?
意见:暂按企业会计核算对收入的界定口径掌握。
2.对于企业从“制造费用”等科目归集的研发费用是否允许加计扣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