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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刑诉之技术侦查 论文摘要 我国新刑诉法新增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本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况、程序的审批机关以及所获得材料的证据效力等做出了规定。为什么新刑诉法要增加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节?在新刑诉颁布前实务中对这种情况是怎样处理的,本文将结合国外规定对上述问题以及在新刑诉下,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哪些不行、又由谁来决定哪些材料可以用作证据等一系列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技术侦查 证据能力 非法证据排除 一、背景 我国新刑诉法新增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况、程序的审批机关、以及获得材料的证据效力等做出了规定。为什么新刑诉法要增加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节?我认为,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基于秘密侦查法治化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是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实践操作中诸多问题的存在。虽然在《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中对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从性质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不是刑事法律部门。其次,技术侦查只是秘密侦查的类型之一,并不能涵盖秘密侦查的全部内容,而且与之相应的配套措施也没有规定。伴随着犯罪行为越来越科技化、智能化,秘密侦查手段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中使用得越来越多,而秘密侦查措施作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及监督,随之产生了秘密侦查权滥用等问题。 二是在新刑诉实施前,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所得证据材料的法定证据类型和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在案件侦查中秘密侦查获取的材料只能作为分析案情使用,在审判中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秘密侦查处于一种使用合法而所得不合法的尴尬地位。 二、新刑诉前技术侦查所获证据如何使用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措施以及所获证据的运用问题未能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立法上的缺失使得对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得证据的使用问题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而且会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另一方面,如果在实践中法官简单的将这些材料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又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一种中庸的方法:一方面禁止这些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又允许其间接使用,即侦查机关通过一些手段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转化”,从而使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具体而言,这种证据转化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将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转化为能够公开对证、质证的证据。例如,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的赃款赃物,可以通过后期常规侦查用搜查的方式再“重新”获取,从而使赃款赃物获得有效的证明能力和证据资格。 二是转换证据类型,即将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转化为其他法定种类的证据。比如将通过技术侦查所获的实物证据转化为被告人供述。 三是以刑侦人员工作记录的形式记载的,由特情人员提供的重要案件事实或者案件的关键线索,以“情况说明书”的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但不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公开出示。 三、新刑诉下技术侦查所获证据如何使用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第152条,对于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或其他秘密侦查手段所获证据的使用问题制定了专门的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一)立法明确肯定了技侦材料的证据效力 在新刑诉法中规定了,以技术侦查措施或其他秘密侦查手段所获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例如通过电子监听、监视所获取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视听资料使用;通过秘密搜查获取的赃物可以作为物证使用;通过网络专业技术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由此可见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仍应当归于八种法定证据种类,而并非是新的证据种类。 (二)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这个条文中的“可以”两字可以看出,新刑诉对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取的材料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问题,是一个法官具有自由裁量的规定,而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然而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哪些不行、又由谁来决定哪些材料可以用作证据等具体问题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中并未体现。 其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最终应该由谁来决定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以往的实践经验,是否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往往都是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内设的技侦部门来决定的。然而,在绝大多数的案件,技侦部门不愿将技术侦查所获证据材料提交给检察机关,其主要原因一是要对侦查手段进行保密,二是出于对技侦人员人身安全的考虑。而如果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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