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直接涉及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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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诉法直接涉及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得以确认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四条又对特殊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服务的权利作出规定。这些规定与2007年即以修订的《律师法》规定是一致的,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以及侦查机关保证这一权利的义务,明显不同于现行规定只是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定位为“法律咨询者”或者“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
(二)强制措施的规定更加具体和严格
1.设立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特殊监视居住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细化了逮捕条件和程序,强化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责任。第七十九条列举了五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况;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特别是新刑诉法把原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一逮捕条件细化为五种情形,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细化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程序。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此外,还增加了:审查逮捕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增加了逮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的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条款
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从而明确了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九条针对取证、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在庭审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些规定与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要求是一致的。把好证据关,首先取决于侦查阶段的工作状况,因此,对侦查取证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至关重要,这必将给侦查监督的传统工作方式带来巨大冲击。
(四)强化了职务犯罪侦查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但这并不表示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实施技侦手段),并对行使这一权力的程序、期限、获取信息的使用范围等问题作了严格规定。新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五节、第六节分别对“搜、查、扣、冻”的对象和范围作了重要调整。这些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单一的困难,但如何对这些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也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要求。
(五)有关讯问活动的规定更加完善
新刑诉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步骤等作了具体要求。如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等。特别是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的规定,是对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法制化,也是许多冤案错案“逼迫”出来的保障被讯问人员合法权益的不得已的手段,这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提出新的挑战,也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提出更高要求。
(六)设立了对部分违法侦查活动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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