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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议庭负责制.doc

发布:2017-12-24约3.49千字共6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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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议庭负责制 摘 要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而推进合议庭负责制是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落实,因此对合议庭负责制进行探讨显得必要。 关键词 合议庭 独立审判 负责制 一、合议庭负责制之背景分析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干涉,是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全面实现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对外独立,对内民主”。所谓“对外独立”是指合议庭审判案件不受外部干涉,所谓“对内独立”是指合议庭内部各成员对案件审理的共同参与、民主表决。在合议庭内部,对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质量,究竟是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好,还是承办人负责好,或者是合议庭共同负责好?目前,还难以作出定论。笔者个人看法倾向于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即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 首先,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庭审,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对案情了解,有条件对案件质量负责;其次,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都要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合议庭作出的决定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个成员的意见份量是相等的。合议庭成员也有义务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任。再次,裁判文书署名是合议庭全体成员,这表明合议庭所有成员都对案件的判决负有责任。总之,强调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不仅合情合理,而且有利于加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相对于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制和承办人负责制更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和提高案件质量。 二、合议庭负责制之实践现状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合议庭进行把关、对质量负责,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也即推行合议庭负责制具有客观必然性。 然而,在审判实践当中,合议庭负责制却未能真正的贯彻落实。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受到一些外部限制;在合议庭内部,合议庭负责制亦未能真正发挥作用,表现形式有二: 首先,合议庭对其审理的案件多数要向庭长、院长汇报和签批,有的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个别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法院将行政领导体制引入了审判实践。换句话说,就是合议庭审理的部分案件实行的是行政领导负责制。这种作法的出发点是为了对案件审判进行把关、对案件质量进行负责,防止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不高或其他原因造成错案,实践中也确实对一些案件的质量起到把关作用。但是弊端很多:第一是于法无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没有规定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和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程序、作法。第二是违背了程序性原则。庭长、院长和上级法院不参与审理案件,却要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违背了直接审理的原则;对案件有权作决定的人不公开,使当事人无法全面行使回避权,违背了公开审判和回避原则;第三是弱化了法官的独立精神和责任心。第四是拖延了案件审限,影响诉讼经济。第五是不利于错案责任制的落实,案件层层汇报、请示,经过多人定夺,一旦发生错案,就成为“人人负责,人人无责”的局面,错案追究难以落实。 其次,合议庭审判的另一部分案件实行的是承办人负责制,由承办人对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质量负责。其导致的后果是,合议庭内部责任不明确,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审而不判的现象。 合议制相对于独任制的优势在于:合议庭各成员以平等的身份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形成对诉讼案件各个问题的判断和裁决。如果合议庭结论依然为承办人意志所左右,伦为事实上的独任制,那么合议制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功能优势将荡然无存,多名法官的参与、烦琐的诉讼程序无非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那么,合议制将因诉讼效率的极端低下而难有生存的余地。 三、推进合议庭负责制的建议 合议庭负责制的终极目标是司法独立。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是通过审判主体来实现的,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因而,有必要改革合议庭制度,确保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审判工作行政化的做法。 首先,理顺与庭长、院长的关系,变权力主体为监督、咨询主体,取代审核签发裁判文书所起的把关作用。 要改变每个案件都层层审批的作法,逐步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逐步做到除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审判,逐步做到庭长、院长不审批案件。这是我们努力的方向,同时,也反映出在改革方式上要逐步进行,还要考虑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还不能适应全面改革的需要,需循序渐进。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既束缚了合议庭的职权,也养成合议庭成员的惰性,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可将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有限制的交给合议庭,案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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