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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及其适用限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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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及其适用限制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是对发生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的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不依据反垄断法进行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是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反垄断法被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为“经济宪法”。作为一项原则,反垄断法应当对所有产业和所有经济活动都毫无例外地一律适用。但由于现实经济行为的复杂性、利益集团的压力以及美国的对外利益等原因,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在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通过后逐渐缩小了反垄断法的司法管辖,反垄断法的适用领域受到限制,不再指向所有商业活动。 对工会组织、农业合作组织、职业体育运动、保险业、对外贸易领域以及与州行为和管制行业等方面适用反垄断豁免,并对这类豁免作了一些限制。 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立法有所裨益。??一、工会组织:从反垄断法的天敌到普遍适用豁免??在实行完全自由市场经济的美国,劳动力天经地义地被当作一件商品。因此,从普通法的角度,法院一直认为工会就是劳动力销售联盟,是一种地地道道的卡特尔(Cartel)。“在19世纪,反托拉斯政策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将工会(Labor Union)看作是限制贸易发展的非法组织而加以取缔。??许多经济学家长期认为,工会的目的在于限制劳动力供给而使雇主无法以劳动者之间的竞争来控制劳动力价格。” 由此,工会成了反垄断法的天敌。从谢尔曼法通过后的司法判决来看,法院的矛头主要是指向工会组织的。 在国会看来,法院不将反垄断的锋芒对准人人喊打的经济垄断而惩罚工会,是对谢尔曼法的地地道道的曲解。议员们对此忧心冲冲。为了使劳工拥有与雇主讨价还价的权力,议员们开始酝酿新的法律限制法院在反垄断方面的权力,禁止法院运用谢尔曼法惩处工会组织。议员们的目的在1914年最终得到实现。当年通过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开创了对工会组织进行反垄断豁免的先河。??克莱顿法第6条规定,反垄断法不能被解释为“禁止工会组织的存在与运作”,或者“禁止或限制这些组织的个体成员实现其合法目标”。同时,工会组织不再被当作“限制贸易的非法联盟”。第20条规定罢工与工会的其他活动“与合众国的任何法律都不抵触”。但这一立法受到了联邦法院的抵制。 法院对第6条的免责规定作了限制解释,认为许许多多的集体协议是对资方(劳动力买方)的联合抵制(Boycott)行为,“只有合法从事工会所确定的合法目标的活动才能免责”。??1929年,美国进入“大萧条”时期。史无前例的经济大危机促使罗斯福政府大刀阔斧地实施新政,公共政策出现了一个急拐弯。新的工会政策鼓励集体协商(Collective Bargaining),支持劳资双方签订集体协议,将卡特尔化的工会组织视为合法。1932年在罗斯福总统的极力推动下,国会通过了诺里斯--拉瓜伊拉法(Norris-LaGuardia Act),剥夺了法院对绝大多数涉及工会案件实施禁令的权力,废除了法院的工人罢工禁令,赋予工会代表其成员签订集体协议的权力,宣布工会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该法明确规定,工会组织为促进其成员的合法利益所从事的活动,即使损害商业竞争也免受反垄断法的追究。而 “1935年的瓦格纳法坚定地捍卫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使一些产业的工会活动和工资水平得到了惹人注目的上升。” 1941年,法院对工会组织及其行为进行了重新解释:“工会的自利行为只要不与其他非工会团体构成共谋,无论是合法与否,也不管有无道理,都应当看作是工会的正当活动??所有克莱顿法第20条列举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时至今日,劳动力也不再是商品,因为他们是人。由于社会的主流意思认为诸如医生、律师、教师、会计之类的自由从业者、专业人士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他们之间的竞争(时常被称作盲目的价格竞争)不利于提高服务质量,不符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要求,只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工会组织的反垄断豁免也越来越多地适用于这些人士自由执业者。工会也已经变成一个政治性组织。它可以代表工人(劳动力卖方),“自由地”就工资、福利、劳动时间与劳动强度及其他工作条件与不同的资方进行讨价还价。但不能与一个资方共谋,以该资方接受工会的某一条件为幌子,欺骗或强制其他资方也接受这样的条件。 同时,工会在追求其成员及自身利益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劳资双方的协议也不能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如一个劳资协议不能规定资方在招聘工人时,只招聘某一工会的成员。因为那样损害了其他工会成员的工作机会,排除了潜在的竞争者,限制了资方与其他工会组织之间的贸易。一个工厂也不能与一个司机工会签订长达20年的运输合同,把工厂全部的货物运输交由这家工会。因为太长的合同期限,剥夺了厂商未来的选择权,因而也是一种垄断。??1996年,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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