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工程《民法学》(第二版)下册参考教学课件05-05民法学-第五编 第五章.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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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
建设工程重点教材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述
第二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节 收养的效力
第四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指公民 (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与之发生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前者为养父母,后者为养子女。送养人是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因收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是拟制血亲。
收 养
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
收养是创设和变更亲属身份的法律行为
收养是发生在非直系血亲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是可解除的法律行为
二、收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收养与国家收留抚养丧失父母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
性质不同。收留、养育属社会救济措施,是行政法律行为,收留抚养关系的成立由儿童福利机构单方决定;收养是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达成
效力不同。收留、养育不产生亲子关系,而收养产生拟制的亲子关系
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也称指父母出于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子女。寄养只是抚养形式的变化,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转移或变更。即代养人与被寄养的子女之间不发生拟制亲子关系,子女仍是其父母的子女。寄养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寄 养
三、收养的分类
(一)完全收养
完 全 收 养
指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成立而完全消除,养父母取代生父母而与养子女发生与亲生父母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收养。
(二)不完全收养
指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间未完全丧失权利义务关系的收养。
不 完 全 收 养
四、收养的原则
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原则
一、收养成立的条件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
养子女的生父母
儿童福利机构
孤儿的监护人
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包括没有养子女和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足以危害养子女健康的传染病和足以危及养子女人身安全的精神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30周岁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不受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生父母即使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也可将子女送养。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收养成立的程序是行政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和公证程序为补充。”
——《民法典》第1105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登记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另外,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二、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 养 的 解 销 效 力
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
三、收养行为的无效
(一)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既可由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收 养 行 为 的 无 效
指收养行为因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而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1113条第2款
(三)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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