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担保物权(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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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概述
( )担保物权的特征
(1)从属性
①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而存在,若主债不存在,担
保物权亦不成立。
②移转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以下两点应予注意:
第一,物保人与债权人约定,一旦债权转让,物保人即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如果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未经担保人人
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在移转上的从属性有一例外:《物权法》第204 条规定:“最高额抵押
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效力上的从属性。包括两个方面:
(a)担保物权的效力取决于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无效的,担保物权原则上无效;(b)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也决定于被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人无权就担保物的变价价值获得大于
其债权的清偿。
④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但有例外:例如 《担保法解释》
第 77 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同
归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即在发生债权人与债
务人混同等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抵押权得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即成立所有权人抵押
权),不附随债权的消灭而当然消灭。
(2)物上代位性
所谓物上代位性,指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财产的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担保物
权仍然及于该财产的变形物或变价物。
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区别于其他物权的重要特征。因为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就
在于担保物权是价值权,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因此,虽然担保财产
的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只要其变化后的价值形态仍然存在,担保物权人仍然可以就该变形
物和变价物优先受偿。
根据 《物权法》第174 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
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此外,在担保人依法或经担保物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之价款,亦同为原
担保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人 有物上代位权 (《物权法》第191 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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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可分性
根据 《担保法解释》第71、72 条以及民法理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的含义:
①担保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
②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部分仍各担保全部债权;
③债权部分消灭的,债权人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④债权之一部分分割或转让的,各债权人就其分得或受让的部分债权仍得对担保物的全部行
使其权利;
⑤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增加的,抵押人、质押人无权减少担保物;担保物价值因不
可归责于抵押人、质押人的原因减少的,担保人无义务补充担保。
(二)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
1.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
根据 《担保法解释》第7 条的规定:
(1)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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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
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
根据 《担保法解释》第8 条的规定:
(1)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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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3.主合同被解除时担保责任的承担
根据 《担保法解释》第10 条的规定,主合同的解除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解除的
法律效力有两种:一是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二是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因而,主合同解除的
效力不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同:
(1)如果主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此时担保合同归于消灭,
担保人具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如果主合同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承担担保
责任。
1 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完全因为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时,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 所谓“担保人有过错”,不是指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而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然提供担保,或者通过
提供担保诱使无效的主合同成立,进而使债权人蒙受损失。例如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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